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7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7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源供應器,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天線、彩色液晶螢幕顯示器、監錄設備、數據機、電話機、收音機、鍵盤、電腦主機、滑鼠各壹件及鏡頭肆個均沒收。
甲○○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源供應器,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天線、彩色液晶螢幕顯示器、監錄設備、數據機、電話機、收音機、鍵盤、電腦主機、滑鼠各壹件及鏡頭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前科應更正為:「甲○○前於95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未經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FM95.9MHz之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佔用廣播頻段,持續播音,所為應依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在上揭時間內,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播送節目之行為,原即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於95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電源供應器,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天線、彩色液晶螢幕顯示器、監錄設備、鏡頭4個、數據機、電話機、收音機、鍵盤、電腦主機及滑鼠等物,均係違反電信法第58條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之主從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48條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 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 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 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 ,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