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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蔡廷宜傅曉瑄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99年度嘉簡字第7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多次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98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及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不構成累犯)。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2 人均不知悔改,明知未經電波監理業務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核准,不得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竟仍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由乙○○自民國98年11月12日,在甲○○所提供之嘉義縣梅山鄉北緯23度34分7.8秒、東經120度35分13.9秒土地上之鐵皮屋內架設地下電台發射站,裝設(05)0000000 號電話、激勵器、功率放大器等射頻器材以傳遞無線電頻率信號,並由甲○○提供其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電源(電表號碼:00-0000-00號)予乙○○供該地下電臺使用,播放乙○○自網路下載之廣播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以此方式占用FM95.9 MHZ之無線電波頻率,但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經警側錄上開頻率所播放之節目後,再於98年12月28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土地位置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電源供應器、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彩色液晶顯示器、監錄設備、鏡頭(4 個)、數據機、電話機、天線、收音機、鍵盤、電腦主機及滑鼠等物。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犯行,被告乙○○辯稱: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箝制言論自由,屬違憲之法律;又其本件違反電信法之行為業經基隆地院及本院判決過,原審再次予以判決為一案二判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僅係單純借電源及地點供被告乙○○使用,伊係不知乙○○作何使用,伊係無辜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自98年11月12日,在被告甲○○所提供之嘉義縣梅山鄉北緯23度34分7.8秒、東經120度35分13.9秒土地上之鐵皮屋內,架設地下電台發設站,裝設(05)0000000 號電話,架設激勵器、功率放大器等射頻器材以傳遞無線電頻率信號,並由被告甲○○提供其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電源(電表號碼:00-0000-00號)予乙○○供該地下電臺發設站使用,播放被告乙○○自網路下載之廣播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以此方式占用FM95.9 MHZ之無線電波頻率,但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39、40、58、59頁),復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南電報98年11月26日98字第189 號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未立案電台發射站定向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9年1月8日嘉義字第09901000601號函各1份(見警卷第13、17、23至29頁)、上開發射站照片8張、上開電表照片3張(見警卷第14、33至35頁)等在卷可佐,另有前揭電源供應器、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彩色液晶顯示器、監錄設備、鏡頭(4個)、數據機、電話機、天線、收音機、鍵盤、電腦主機及滑鼠等物扣案足稽,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固以上揭情置辯,然查:

1.按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前段、第58條第2項及第60條關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予處罰及沒收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8 號解釋在案。又該號解釋理由書明載:無線電波頻率屬於全體國民之公共資源,為避免無線電波頻率之使用互相干擾、確保頻率和諧使用之效率,以維護使用電波之秩序及公共資源,增進重要之公共利益,政府自應妥慎管理。立法機關衡酌上情,乃於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使用無線電波頻率,採行事前許可制,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上開規定固限制人民使用無線電波頻率之通訊傳播自由,惟為保障合法使用者之權益,防範發生妨害性干擾,並維護無線電波使用秩序及無線電通信安全。兩相權衡,該條項規定之限制手段自有必要,且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違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為貫徹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前段採行事前許可制,對未經核准而擅自使用無線電波頻率者,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係立法者衡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違反證照制度,為維護無線電波使用秩序,俾澈底有效取締非法使用電波行為,認為採取行政罰之手段,不足以達成立法目的,乃規定以刑罰為管制手段,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是憲法所保障保障之言論自由,其內容固包括通訊傳播自由之保障,惟憲法對言論自由及其傳播方式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特性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尚非不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制定法律為適當之限制,非謂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均屬言論自由之範圍,而不須經主管機關之規劃及管理,即可逕自設置電臺使用至為灼然。又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之規定,原電信法屬交通部職掌之事項,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移由該委員會掌理,是欲使用電波設置電波頻率製播廣播節目,自應向該委員會申請核准。被告既未申請核准,即不得擅自使用電波頻率,自不得以言論自由一詞而逸脫電信法之相關規範。況電信法仍係屬現行有效之法律,未經廢止或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被告所為既已違反電信法之規定,自應依法處罰,無從以言論自由等詞卸責。

2.又被告馬隆慶於97年10月底起迄至97年11月10日經查獲為止,在基隆市○○○路113巷151之4 號及同址庫房,放置相關設備,擅自使用FM96.9 MHZ之無線電波頻率發射電波,傳送海洋之聲廣播電台所製作節目內容等情,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復於97年9月間某日起迄至97年11月10日經查獲為止,在嘉義縣梅山鄉北緯23度34分8.0秒、東經120度35分13.8秒之土地上,放置相關設備,並由該案同案被告黃昭鴻提供其所製作之節目予乙○○播放,供不特定人收聽,以此方式占用FM95.9 MHZ之無線電波頻率等情,業據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12 號判決有罪確定(見警卷第36至38、40至42頁),故被告於上開2 案之犯罪時間,均與本案犯罪時間有異,而係不同案件,且亦無實質上1罪或裁判上1罪之關係,而無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難認原審再予判決有何一案二判之情形。

(三)被告甲○○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甲○○提供電源及上開土地上其所有之鐵皮屋與被告乙○○使用,衡情當會詢問被告乙○○用途為何,而被告乙○○為借用電源及上開鐵皮屋,且鑑於地下電台發射站設有天線,外觀上顯而易見,實無從瞞騙,衡情當會告知被告甲○○用途,是被告甲○○辯稱:伊不知道乙○○借其電源及鐵皮屋作何使用,已非無疑。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將土地提供乙○○架設電台,未向乙○○收費。電台的電源與伊住處的電源係同一個電表,電台的電源是從伊瑞興5 號住處接來的,電費由乙○○出錢,因伊電源借他用,電費由他出。,並表明願意認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足徵被告甲○○確知被告乙○○向伊借用電源及土地之目的在架設地下電台發射站,然因可獲得由他人代繳,自己免繳電費之利益,而同意借用,故被告甲○○嗣於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四)又上開地下電台發射站係由被告乙○○所架設,而被告甲○○於知情之情形下,仍提供上開鐵皮屋及住處電源作為該地下電台發射站之設置地點及發射電波所需之電力而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足認被告2 人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要屬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揭辯解,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未經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FM95.9 MHZ之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佔用廣播頻段,持續播音,所為應依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2人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在上揭時間內,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播送節目之行為,原即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6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之主從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 月,被告甲○○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衡酌扣案之電源供應器,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天線、彩色液晶螢幕顯示器、監錄設備、鏡頭4 個、數據機、電話機、收音機、鍵盤、電腦主機及滑鼠等物,均係違反電信法第58條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上開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於被告2 人罪刑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仍執前詞上訴,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電信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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