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7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7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6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減為有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六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五月、二月有期徒刑後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一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因認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六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先後於:㈠、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為警方在嘉義市○區○○○路六○八巷口察覺可疑,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㈡、同年二月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四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方在嘉義市○區○○路與北興街交岔路口察覺可疑,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