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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3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39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案紀錄如下:「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8號判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揭2罪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另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4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甲○○復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朴簡字第26號判處拘役30日,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 6號裁定減刑為拘役15日;而甲○○因於上開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相關規定,假釋遭撤銷,所餘刑期1年11月與竊盜案之拘役15日接續執行,徒刑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而拘役其中14日於9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民國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累累,素行不佳,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之皮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盜所得價值非高,並已返還被害人,犯罪之初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嗣於偵查時始坦承犯行,上開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已完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治宣導教育活動2小時、義務勞務60小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395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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