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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沈福財林青怡卓春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淑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99年度朴簡字第39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條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效始可(法務部94年3月2日法檢字第0940800722號函亦同此見解)。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一經對外表示,即發生法律效力。所謂對外表示,包括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或送達於當事人,先公告者,應以公告之時,先送達者,應以送達之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從而,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者,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合法送達於當事人或已對外公告,始為生效。如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生效,因緩起訴處分具有實質之確定力,且該實質之確定力發生於緩起訴處分所定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事由外,檢察官倘再行訴追即屬有違法律規定,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㈠被告陳淑娟因本件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偵字第77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4251號駁回再議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以99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因而於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91號,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11月9日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11月15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原設籍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里新寮184號,嗣於99年7月5日被強制設籍在嘉義縣朴子市○○里○○路35號(嘉義縣朴子市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99年7月5日起已未設籍在嘉義縣朴子市新寮里新寮184號。又被告自98年9月11日起居住於臺北縣樹林鎮○○街326巷2號5樓,因而向檢察官聲請移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繼續執行緩起訴義務勞務,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完畢乙節,有緩起訴被告移轉執行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足見被告遷移住所後已向檢察官陳報。而被告自99年4月起居住於臺中市乙節,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然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交付郵務送達時,僅向被告原設籍而其並未實際居住之嘉義縣朴子市新寮里新寮184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9年10月6日寄存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並未前往領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0年1月17日嘉朴警偵字第1000000780號函1份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程序顯非適法。

㈢綜上所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經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9年9月28日作成,惟並未對外公告,且未於緩起訴期滿前合法送達被告,亦即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未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生效,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曾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而依全案卷證亦查無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事由,是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即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不能命其補正,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查,逕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之處,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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