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39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3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案紀錄如下:「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8號判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揭2罪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另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4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甲○○復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朴簡字第26號判處拘役30日,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 6號裁定減刑為拘役15日;而甲○○因於上開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相關規定,假釋遭撤銷,所餘刑期1年11月與竊盜案之拘役15日接續執行,徒刑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而拘役其中14日於9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民國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累累,素行不佳,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之皮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盜所得價值非高,並已返還被害人,犯罪之初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嗣於偵查時始坦承犯行,上開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已完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治宣導教育活動2小時、義務勞務60小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