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菘菻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三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菘菻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菘菻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除未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外,其餘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並補充「張菘菻於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證據欄併補充「被告張菘菻於本院之自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灣橋榮民醫院(下稱灣橋榮民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及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二、被告張菘菻經本院囑託灣橋榮民醫院鑑定結果認:綜合被告一般病史、精神疾病史、犯案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和測驗結果,其罹患第一型雙極性疾患(第一型躁鬱症),且因其服用藥物順從性不足導致精神病症狀不穩定,犯案時與犯案前後之躁症症狀明顯,被告犯案前後其思考與行為受情緒易怒、衝動控制不佳、意念飛躍、睡眠需求減少、話量變多且音量變大等躁症症狀影響,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原審未加審酌,尚有未妥。被告上訴,請求鑑定其於本案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予從輕量刑,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工作,徒手毆打告訴人邱水雲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犯行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下所為,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係因上述精神障礙情形致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告訴人復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