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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梁淑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引用聲請書附表,並更正部分欄位記載)所示之7 罪,分別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523 號、98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8 月、1 年4 月、7月、7 月、7 月、(減為)3 月又1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意旨參照);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均附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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