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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5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沈福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52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前科及執行情形應更正為「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9年度訴字第1555號);又因贓物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93年度簡字第191號);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90年度訴字第2142號)、3 月(91年度易緝字第87號)、1年4月(92年度訴字第194號,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93年度聲字第424號)確定,上述之罪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95 年9月4日,94年1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未經撤銷,於95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竊盜時間更正為「97年2月13日上午9時許」外,餘與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9年度訴字第1555號);又因贓物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93年度簡字第191號);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90年度訴字第2142號)、3月(91年度易緝字第87號)、1年4月(92年度訴字第194 號,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93年度聲字第424號)確定,上述之罪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95年9月4日,94年1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未經撤銷,於95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犯行之手段、方式及其智識程度、正值青壯,而竊取他人財物,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得車輛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暨其他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車,業據被告供明(見98年度偵字第3358號卷第7頁筆錄),該鑰匙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未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福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523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