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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梁淑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8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 月17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92年3 月25日),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2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①②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後,與③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④、⑤嗣於假釋期間,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583號、96年度嘉簡字第14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確定;遂撤銷上開假釋,經減刑後(除③、⑤案),所餘殘刑與④、⑤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扣除執行另案拘役15日)。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 月18日某時許,在嘉義市○○里○○○街102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4 月20日上午10時2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甲○○嘉義市○○里○○○街102 號住處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4 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水A53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 月17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92年3 月25日),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583號、96年度嘉簡字第14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 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7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扣除執行另案拘役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3 個,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無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屬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5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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