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順榮
- 選任辯護人
- 羅振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順榮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一編號1 至21、附表二、三、四、十部分)。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丁順榮係國元公司董事兼經理,係公司法所定之經理人,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係從事業務之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依公司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黃錫圭(由本院另為判決)係國元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元公司)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黃嘉文(為黃錫圭之子,由本院另為判決)係國元公司董事,負責總務,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另吳錦堯(由本院另為判決)係原業有限公司(下稱原業公司)及仕宏行之負責人,方土水(已歿)於民國93至94年間係寶豐廢紙行之負責人,謝智勇(由本院另為判決)為嘉鋒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施孟君(由本院另為判決)係谷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谷岡公司)之經理人,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依公司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黃錫圭、黃嘉文於93年5 月間回國後,與丁順榮竟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與吳錦堯、方土水、施孟君、謝智勇為下列犯行:
㈠丁順榮於94年8 月31日自國元公司退休前,與黃錫圭、黃嘉文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竟以採購廢紙原料之名義,由廠商提供不實發票,補貼發票售額百分之八稅金之條件,勾結吳錦堯。吳錦堯同意後,即基於明知不實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93年5 月20日至94年8 月31日間,明知原業公司並無銷貨予國元公司之事實,仍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14、21所示之發票交易);或明知原業公司雖有銷貨予國元公司,但並非高額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15至20),仍由黃錫圭指示黃嘉文或不詳之人登載屬於其業務上之不實秤量傳票,提出上開不實秤量傳票請款而溢開統一發票金額之方式。以上開方式,同意由不知情之人在其原業公司、仕宏行空白統一發票上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發票之不實記載後,據以向不知情之國元公司會計黃惠蓮請款。黃錫圭、黃嘉文、丁順榮亦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各該發票為不實,黃嘉文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發票之2 張轉帳傳票,填製不實之內容,其餘則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黃惠蓮,分別將各該不實發票內容填製各該轉帳傳票並記入各該年度分類帳冊後,或由丁順榮,或由丁順榮、黃嘉文,或由黃嘉文,在各該轉帳傳票上簽名,核示准予付款,再由不知情之國元公司出納吳寶珠,根據各該轉帳傳票,就附表一編號1 至21之發票,各開立2 張支票(其中1 張金額即為發票售額百分之八稅金之數額,另1 張則為發票總計數額扣除上開百分之八稅金之數額),並將各該稅金支票交予吳錦堯,各該扣除稅金支票交予黃嘉文,進而交予黃錫圭兌現。其等3 人即以此虛開或溢開統一發票金額之詐術,使國元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支票金額交予其等3 人(詐得金額部分,包括百分之八稅金;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丁順榮、黃錫圭及黃嘉文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竟以採購廢紙原料之名義,由廠商提供不實發票,補貼發票售額百分之七稅金之條件,勾結方土水。方土水同意後,於93年5 月31日至94年6 月21日間,明知寶豐廢紙行並無銷貨予國元公司之事實,仍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交易),由不知情之人在寶豐廢紙行空白統一發票上為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之不實記載後,據以向不知情之國元公司會計黃惠蓮請款。黃錫圭、黃嘉文、丁順榮亦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發票為不實,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黃惠蓮,將各該不實發票內容填製各該轉帳傳票並記入各該年度分類帳冊後,或由丁順榮,或由丁順榮、黃嘉文,或由黃嘉文,在各該轉帳傳票上簽名,核示准予付款,再由不知情之國元公司出納吳寶珠,根據各該轉帳傳票,各開立2 張支票(其中1 張金額即為發票售額百分之七稅金之數額,另1 張則為發票總計數額扣除上開百分之七稅金之數額),並將各該稅金支票交予方土水,各該扣除稅金支票交予黃嘉文,進而交予黃錫圭兌現。其等3 人即以此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之詐術,使國元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發票金額予其等3 人(詐得金額部分包括另張稅金支票,金額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㈢丁順榮、黃錫圭及黃嘉文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承前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
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竟以採購下腳材之名義,由廠商提供
不實發票,補貼發票售額百分之八稅金之條件,勾結施孟君
。施孟君同意後,即基於明知不實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概括犯意,於93年5 月31日至94年7 月25日間,明知谷岡公
司並無銷貨予國元公司之事實,仍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
附表三所示之發票交易),同意由不知情之人在其谷岡公司
空白統一發票上為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之不實記載後,據以向
不知情之國元公司會計黃惠蓮請款。黃錫圭、黃嘉文、丁順
榮亦均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發票為不實,仍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黃惠蓮,將各該不實發票內容填製各該轉帳傳票並記
入各該年度分類帳冊後,或由丁順榮,或由丁順榮、黃嘉文
,或由黃嘉文,在各該轉帳傳票上簽名,核示准予付款,再
由不知情之國元公司出納吳寶珠,根據各該轉帳傳票,各開
立2 張支票(其中1 張金額即為發票售額百分之八稅金之數
額,另1 張則為發票總計數額扣除上開百分之八稅金之數額
),並將各該稅金支票交予施孟君,各該扣除稅金支票交予
黃嘉文,進而交予黃錫圭兌現。其等3 人即以此虛開統一發
票金額之詐術,使國元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發票金額
予其等3 人(詐得金額部分包括另張稅金支票,金額詳如附
表三)。
㈣丁順榮、黃錫圭及黃嘉文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承前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
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竟以採購鋼材原料之名義,由廠商提
供不實發票,補貼發票售額百分之八稅金之條件,勾結謝智
勇。謝智勇同意後,即基於明知不實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於93年5 月25日,明知嘉鋒興公司公司並無銷貨予
國元公司之事實,仍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附表四所示之
發票交易),由不知情之人在其嘉鋒興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上
為如附表四所示發票之不實記載後,據以向不知情之國元公
司會計黃惠蓮請款。黃錫圭、黃嘉文、丁順榮亦均明知如附
表四所示之發票為不實,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黃惠蓮,將不
實發票內容填製轉帳傳票並記入93年度分類帳冊後,由丁順
榮、黃嘉文在各該轉帳傳票上簽名,核示准予付款,再由不
知情之國元公司出納吳寶珠,根據轉帳傳票,開立2 張支票
(其中1 張金額即為發票售額百分之八稅金之數額,另1 張
則為發票總計數額扣除上開百分之八稅金之數額),並將稅
金支票交予謝智勇,扣除稅金支票交予黃嘉文,進而交予黃
錫圭兌現。其等3 人即以此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之詐術,使國
元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發票金額予其等3 人(詐得金額部
分包括另張稅金支票,金額詳如附表四)。
㈤黃錫圭、黃嘉文、丁順榮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承前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
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竟於93年11月間由冠洲環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冠洲公司)承攬國元公司廢水淨化時,因化
學藥品PVC 之濃度有問題,應向冠洲公司扣款30450 元,明
知不應支付。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丁順榮竟利用不知情之
會計黃惠蓮,將上開明知不應支付之發票款項內容填製轉帳
傳票並記入93年度分類帳冊後,並由丁順榮,在轉帳傳票上
簽名,核示准予付款,再由不知情之國元公司出納吳寶珠,
根據轉帳傳票,開立1 張30450 元支票交予黃嘉文,進而交
予黃錫圭兌現。其等3 人即以原不應支付金額之詐術,使國
元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發票金額予其等3 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係經被告丁順榮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國元公司出納吳寶珠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即會計黃惠蓮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共同被告
吳錦堯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均屬相符。另有證人
即共同被告黃錫圭、黃嘉文、施孟君、謝智勇於調查站、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可資參研。並有國元公司章程(
見調查卷㈢第321 至322 頁)、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發票
所開立支票由共同被告黃嘉文以「Chia Wen」簽領之票根、
支票影本(見本院影印卷證後所製作「附表一冊」第6 至7
、11至12、17至18、22至24、29至30、34至35、39至40、44
至45、49至50、54至55、60至61、65至66、70至71、75至76
、80至81、86至87、91至92、97至98、102 至103 、107 至
108 頁)、附表二所示發票所開立支票由共同被告黃嘉文以
「Chia Wen」簽領之票根、支票影本(見本院影印卷證後所
製作「附表二冊」第5 至6 、10至11、15至16、20至21、25
至26、31至32、36至37、41至42、48至49、56至57、63至64
頁)、附表三所示發票所開立支票由共同被告黃嘉文以「Ch
ia Wen」簽領之票根、支票影本(見本院影印卷證後所製作
「附表三冊」第4 至5 、10至11、16至17、20至21、25至26
、31至32、38至39、43至44、48至49、55至56、62至63、67
至68頁)、附表四所示發票所開立支票由共同被告黃嘉文以
「Chia Wen」簽領之票根、支票影本(見本院影印卷證後所
製作「附表四至十四冊」第4 至5 頁)、附表十所示發票所
開立支票由被告黃嘉文以「Chia Wen」簽領之票根、支票影
本(見本院影印卷證後所製作「附表四至十四冊」第43至44
頁),及扣案93、94年度分類帳冊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刑法等規定有修正公布,爰比
較新舊法適用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95年5 月26
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將法
定刑度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據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規定對於被告犯行,較為有利。
㈡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1 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
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
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
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
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刑法第28條亦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
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
」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
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
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本件被告所為
上開部分犯行,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共同正犯之處罰,
並無輕重之別,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適用,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5599號、第56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4662
號判決參照),論以共同正犯。
⒊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
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經查,刑法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自
72年6 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
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5 百元、1 千元」(貨幣單位
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
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1 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萬元」;又於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日(即95年7 月1 日)後,刑法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
亦為「新臺幣3 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
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
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
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
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⒋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定
(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
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
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
,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
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被告於刑法修正施
行前之犯行,因行為後連續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
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連續
犯。
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於刑法修正
前之行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⒎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有關罰金、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1、附表二、三、四、十之犯行
,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觀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甚明,是「易刑處分」部分自不生一體適用之問題
,而得與本刑分別適用新舊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12
5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
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
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 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國元公司董事兼經理,
依據上開規定,即屬上開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二、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
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
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
自明。而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
證,屬原始憑證;轉帳傳票係為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根據之憑證,屬於記帳憑證。是統一發票、轉帳傳票
,分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第2 款之會計憑證,自屬
明確。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
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
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
三、是核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21、二、三、四、十犯行部分
,均係分別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記入
不實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僅
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然觀諸起訴
書、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均已敘明被告係另與共同
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基於共同意圖逃漏稅捐等不法犯意,足
見被告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均應已為起訴犯罪
事實之範圍,僅於其所犯法條中漏列,是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又被告所涉犯上開商業會計法填製、記入不實罪,所虛偽
填製、記入之客體,分係國元公司內部之轉帳傳票、年度分
類帳冊等,起訴書、補充理由書雖未敘及,惟觀諸起訴書、
補充理由書所記載其基於共同意圖逃漏稅捐等不法犯意,是
顯係公訴人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尚未能明確詳細記載,惟此部
分亦仍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再者,被告上開涉犯詐
欺取財犯行,起訴書、補充理由書雖未敘及,然與前揭起訴
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
之法律上1 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就該部分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
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
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
第4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既成立詐欺取財犯
行,即便有何違背委任任務之行為,亦不能論以背信罪,是
公訴意旨所論之背信罪嫌,應屬誤會,而應予更正如上,附
此一敘。又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21、二、三、四、十部分,
均各利用黃惠蓮填製不實轉帳傳票、記入帳冊,對於每張統
一發票而言,填製不實轉帳傳票、記入帳冊之行為,均應視
為接續之1 行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21、附表二、三、四
、十犯行,均係以不實發票,製作不實傳票請款、並記入帳
冊,均應視為整體之1 行為,而附表一編號1 至21、附表二
、三、四、十犯行,各係以1 行為觸犯上開商業會計法填製
、記入不實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上
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再者,被告與共
同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21、附表二、三
、四、十,填製不實轉帳傳票、記入帳冊犯行部分,均係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黃惠蓮為之,係屬間接正犯。被告附表一編
號1 至21、附表二、三、四、十前後多次填製、記入不實,
均各係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論以1 罪,並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東石農校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沒有工作,已婚,有3 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與
太太同住,小孩在外工作,沒有同住,沒有其他需要扶養的
人等家庭狀況。並審酌被告明知並無實際交易,竟仍虛開、
溢開,或利用應予扣款之情形,為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
行,進而獲取不法利益,甚不可取,淘空國元公司之財務,
影響國元公司股東權益、國元公司財務報表之正確性,且期
間甚長,被告於本件犯行居於次要地位。又另審酌共同被告
黃錫圭、黃嘉文於本院審理中與國元公司股東達成和解,買
回所有股東股份,有股票買賣協議書影本12紙可考(見本院
卷㈥第183 至194 頁),彌補各該股東之損害。另考量上開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就上開犯行,
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如主文所示宣告刑
五、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上
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觀之共同被
告黃錫圭、黃嘉文已買回國元公司所有股份,補償股東所受
之損害,被告係承共同被告黃錫圭之命,方配合為上開犯行
,是考量上情,堪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與共同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共同基於意圖逃漏稅捐不法
犯意,以採購廢紙等原料,機械設備及物件,木屑及廠房屋
頂維修等業務之名義,於93年至96年間勾結被告吳錦堯、寶
豐廢紙行負責人方土水(於96年6 月20日已歿)、被告施孟
君、謝智勇、林碧鳳、董揚聲、黃崇哲、方秀芬、瑞州機械
負責人林世忠、冠州環保負責人葉永松、被告林世明、周有
成、陳志偉、陳馨妤、洪健章、江慶哲、李坤忠及林家榮等
人,渠等基於幫助國元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提供無實
際交進項發票(詳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金額總計達2167
萬6794元。其中被告黃錫圭為補貼前開廠商,乃另加計發票
銷售額之百分之八稅金,以補貼予原業公司、谷岡公司及嘉
鋒興公司,另加計百分之七發票銷售額稅金補貼予寶豐廢紙
行,據以逃漏稅捐。因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共
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不法逃漏稅捐罪嫌
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釋甚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等人之供
述,證人吳寶珠、黃惠蓮、方金寶、黃俊豪、郭貞吟、李芳
輝之證述,及國元公司支票存根影本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朴子分行97年12月22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對27筆支
票影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函所提國元公司24筆支
票影本資料、國元公司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資料影本、國元
公司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資料影本24份、國元紙業股份有限
公司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資料(廠商:原業公司、編號:C1
-1至C15-2 )影本15份、國元公司秤量傳票(貨主為原業公
司,共計80頁,431 張,吳寶珠提供)、國元公司就貨主(
原業公司)95年度廢紙統計表、(仕宏行)96年度溢開部分
資料2 份(編製人:吳寶珠)、國元紙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
3 月2 日至96年5 月5 日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資料(廠商為
:仕宏行,編號:D1-4至D4-2)影本4 份、國元公司95年11
月30日至96年4 月20日轉帳傳票暨統一發票資料(廠商:聯
勝堆肥廠、編號:聯勝1-1至7-2)影本7 份、有關嘉佑公司
被告陳志偉經手聯勝堆肥廠溢開發票統計資料1 份(編製人
:吳寶珠)、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函文關於被告陳志偉開戶基
本資料及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資料1 份、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函
文關於被告陳馨妤帳戶往來明細資料1 份、國元公司95年3
月17日至96年5 月7 日轉帳傳票暨統一發票資料(品名:烤
漆鍍鋅鋼板、編號:1-1至5-4)影本5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朴子分行函文關於支付烤漆板貨款支票影本1 張、華南商
業銀行朴子分行函文關於國元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支票號碼0000000 等5 筆支票影本資料(支付烤漆貨款支票
影本)、宏洲工業社95年請款單4 張、國元公司95年7 月30
日至95年9 月10日轉帳傳票暨統一發票資料(廠商:宏洲工
業社、編號:宏洲1-1至宏洲7-2)影本7 份、國元公司93-
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表4 張、國元公司「月產銷報表」、「出貨紀錄表」暨「運
輸出入登記表」資料1 份(共38頁)、國元公司95年10月30
日至96年8 月20日運出入登記表1 冊(125 頁,提供人:吳
寶珠)等資料,及扣案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被告附表一至十四逃漏稅捐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以勾結附表一
至十四廠商之方式逃漏稅捐云云,惟僅提出93至95年度國元
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均無列舉其餘報稅、
核算資料,用以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黃錫圭、黃嘉文有指示
將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21、二至四、十虛開或溢開之發票,
申報抵繳稅捐,或進一步證明逃漏稅捐之數額,是自不得論
以被告有何逃漏稅捐之犯嫌。另附表七、八部分,均經本院
另以判決認定係真實交易,則就該部分所開立發票既屬真實
,自無逃漏稅捐之疑慮。又被告自94年8 月31日即自國元公
司退休,業據被告、共同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均陳稱在卷,
是附表一編號22至40、五、六、九、十一至十四均與被告無
涉,自無從論以逃稅稅捐罪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
開被告另有涉犯逃漏稅捐罪嫌,是就此部分犯嫌均應認上開
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上開逃漏稅捐罪嫌
,均與其起訴經本院上開認定成罪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1 罪關係,故就
該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
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部分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 │銷項額 │進項額 │國元公司 │詐得金額(│支票流向 │備註1 │備註2 │
│代表人 │ │ │(廠商)│(國元)│支票號碼 │即支票金額│ │ │ │
│ │ │ │ │ │ │加稅金) │ │ │ │
├────┼────┼─────┼────┼────┼─────┼─────┼─────┼────┼──────┤
│原業公司│93.5.20 │ZU00000000│363,248 │363,248 │GE0000000 │335,572 │ 黃嘉文 │交黃錫圭│補貼銷售額8%│
│吳錦堯 │ │(虛開重量│ │ │ │27,676 │ 簽領 │兌現使用│稅金予原業公│
│ 1│ │93500公斤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 │
│ 2│93.6.10 │ZU00000000│204,157 │204,157 │GE0000000 │188,602 │ │ │ │
│ │ │(虛開重量│ │ │ │15,555 │ │ │ │
│ │ │52550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93.6.25 │ZU00000000│228,244 │228,244 │GE0000000 │210,854 │ │ │ │
│ │ │(虛開重量│ │ │ │17,390 │ │ │ │
│ │ │58750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93.7.10 │AU00000000│190,916 │190,916 │GE0000000 │176,370 │ │ │ │
│ │ │(虛開重量│ │ │ │14,546 │ │ │ │
│ │ │51950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93.10.15│BU00000000│191,199 │191,199 │GE0000000 │176,632 │ │ │ │
│ │ │(虛開重量│ │ │ │14,567 │ │ │ │
│ │ │55180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93.10.20│BU00000000│211,113 │211,113 │GE0000000 │195,028 │ │ │ │
│ │ │(虛開重量│ │ │ │16,085 │ │ │ │
│ │ │55850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93.11.15│CU00000000│278,492 │278,492 │GE0000000 │257,274 │ │ │ │
│ │ │(虛開重量│ │ │ │21,218 │ │ │ │
│ │ │75780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93.11.30│CU00000000│525,604 │525,604 │GE0000000 │187,261 │ │ │ │
│ │ │ │ │ │ │14,981 │ │ │ │
│ ├────┼─────┼────┼────┼─────┼─────┤ │ │ │
│ 9│93.12.15│CU00000000│511,449 │511,449 │GE0000000 │159,926 │ │ │ │
│ │ │ │ │ │ │12,794 │ │ │ │
│ ├────┼─────┼────┼────┼─────┼─────┤ │ │ │
│ 10│93.12.30│CU00000000│181,430 │181,430 │GE0000000 │167,607 │ │ │ │
│ │ │(虛開重量│ │ │ │13,823 │ │ │ │
│ │ │46706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94.1.5 │DU00000000│235,461 │225,4136│GE0000000 │208,283 │ │ │ │
│ │ │(虛開重量│ │ │ │27,178 │ │ │ │
│ │ │61350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94.1.21 │DU00000000│195,584 │195,584 │GE0000000 │180,682 │ │ │ │
│ │ │(虛開重量│ │ │ │14,902 │ │ │ │
│ │ │53220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94.3.10 │EU00000000│199,736 │199,736 │GE0000000 │184,518 │ │ │ │
│ │ │(虛開重量│ │ │ │15,218 │ │ │ │
│ │ │54350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94.3.25 │EU00000000│248,246 │248,246 │GE0000000 │229,332 │ │ │ │
│ │ │(虛開重量│ │ │ │18,914 │ │ │ │
│ │ │67550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94.4.15 │EU00000000│416,179 │416,179 │GE0000000 │189,034 │ │ │ │
│ │ │ │ │ │ │15,123 │ │ │ │
│ ├────┼─────┼────┼────┼─────┼─────┤ │ │ │
│ 16│94.4.29 │EU00000000│451,676 │415,676 │GE0000000 │202,172 │ │ │ │
│ │ │ │ │ │ │16,174 │ │ │ │
│ ├────┼─────┼────┼────┼─────┼─────┤ │ │ │
│ 17│94.5.16 │FU00000000│434,442 │434,442 │GE0000000 │209,641 │ │ │ │
│ │ │ │ │ │ │16,771 │ │ │ │
│ ├────┼─────┼────┼────┼─────┼─────┼─────┤ │ │
│ 18│94.5.31 │FU00000000│635,341 │635,341 │GE0000000 │216,805 │ │ │ │
│ │ │ │ │ │ │17,344 │ │ │ │
│ ├────┼─────┼────┼────┼─────┼─────┼─────┤ │ │
│ 19│94.6.15 │FU00000000│551,599 │551,599 │GE0000000 │226,616 │ │ │ │
│ │ │ │ │ │ │18,129 │ │ │ │
│ ├────┼─────┼────┼────┼─────┼─────┼─────┤ │ │
│ 20│94.6.30 │FU00000000│670,713 │670,713 │GE0000000 │185,658 │ │ │ │
│ │ │ │ │ │ │14,853 │ │ │ │
│ ├────┼─────┼────┼────┼─────┼─────┼─────┤ │ │
│ 21│93.8.25 │AU00000000│227,235 │227,235 │OC0000000 │209,922 │ │ │ │
│ │ │(虛開重量│ │ │ │17,313 │ │ │ │
│ │ │65580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95.3.3 │LU00000000│429,604 │429,604 │溢開94,000│235,000 │ 原業兌現 │由黃嘉文│補貼銷售額8%│
│ │ │ │ │ │公斤(單價│18,800 │ │向原業拿│稅金予原業公│
│ │ │ │ │ │2.5元) │ │ │現金再交│司 │
│ ├────┼─────┼────┼────┼─────┼─────┼─────┤予黃錫圭│ │
│ 23│95.3.20 │LU00000000│262,500 │262,500 │溢開65593 │163,982.5 │ │ │ │
│ │ │ │ │ │(單價2.5 │13,119 │ │ │ │
│ │ │ │ │ │元) │ │ │ │ │
│ ├────┼─────┼────┼────┼─────┼─────┼─────┤ │ │
│ 24│95.4.12 │LU00000000│325,448 │325,448 │溢開65593 │163,982.5 │ │ │ │
│ │ │ │ │ │(單價2.5 │13,119 │ │ │ │
│ │ │ │ │ │元) │ │ │ │ │
│ ├────┼─────┼────┼────┼─────┼─────┼─────┤ │ │
│ 25│95.4.19 │LU00000000│356,055 │356,055 │溢開65593 │163,982.5 │ │ │ │
│ │ │ │ │ │(單價2.5 │13,119 │ │ │ │
│ │ │ │ │ │元) │ │ │ │ │
│ ├────┼─────┼────┼────┼─────┼─────┼─────┤ │ │
│ 26│95.5.5 │MU00000000│319,594 │319,594 │溢開65593 │163,982.5 │ │ │ │
│ │ │ │ │ │(單價2.5 │13,119 │ │ │ │
│ │ │ │ │ │元) │ │ │ │ │
│ ├────┼─────┼────┼────┼─────┼─────┼─────┤ │ │
│ 27│95.5.18 │MU00000000│302,702 │302,728 │溢開65593 │163,982.5 │ │ │ │
│ │ │ │ │ │(單價2.5 │13,119 │ │ │ │
│ │ │ │ │ │元) │ │ │ │ │
│ ├────┼─────┼────┼────┼─────┼─────┼─────┤ │ │
│ 28│95.6.5 │MU00000000│319,763 │319,763 │溢開65593 │163,982.5 │ │ │ │
│ │ │ │ │ │(單價2.5 │13,119 │ │ │ │
│ │ │ │ │ │元) │ │ │ │ │
│ ├────┼─────┼────┼────┼─────┼─────┼─────┤ │ │
│ 29│95.6.16 │MU00000000│331,607 │331,607 │溢開65593 │163,982.5 │ │ │ │
│ │ │ │ │ │(單價2.5 │13,119 │ │ │ │
│ │ │ │ │ │元) │ │ │ │ │
│ ├────┼─────┼────┼────┼─────┼─────┼─────┤ │ │
│ 30│95.7.6 │NU00000000│343,526 │343,526 │溢開65593 │163,982.5 │ │ │ │
│ │ │ │ │ │(單價2.5 │13,119 │ │ │ │
│ │ │ │ │ │元) │ │ │ │ │
│ ├────┼─────┼────┼────┼─────┼─────┼─────┤ │ │
│ 31│95.7.19 │NU00000000│335059 │335059 │溢開65593 │163,982.5 │ │ │ │
│ │ │ │ │ │(單價2.5 │13,119 │ │ │ │
│ │ │ │ │ │元) │ │ │ │ │
│ ├────┼─────┼────┼────┼─────┼─────┼─────┤ │ │
│ 32│95.8.9 │NU00000000│332,086 │332,086 │溢開65593 │163,982.5 │ │ │ │
│ │ │ │ │ │(單價2.5 │13,119 │ │ │ │
│ │ │ │ │ │元) │ │ │ │ │
│ ├────┼─────┼────┼────┼─────┼─────┼─────┤ │ │
│ 33│95.8.17 │NU00000000│330,422 │330422 │溢開65593 │163,982.5 │ │ │ │
│ │ │ │ │ │(單價2.5 │13,119 │ │ │ │
│ │ │ │ │ │元) │ │ │ │ │
│ ├────┼─────┼────┼────┼─────┼─────┼─────┤ │ │
│ 34│95.9.8 │OU00000000│329,893 │329,893 │溢開65593 │163,982.5 │ │ │ │
│ │ │ │ │ │(單價2.5 │13,119 │ │ │ │
│ │ │ │ │ │元) │ │ │ │ │
│ ├────┼─────┼────┼────┼─────┼─────┼─────┤ │ │
│ 35│95.9.20 │OU00000000│327,373 │327,373 │溢開65593 │163,982.5 │ │ │ │
│ │ │ │ │ │(單價2.5 │13,119 │ │ │ │
│ │ │ │ │ │元) │ │ │ │ │
│ ├────┼─────┼────┼────┼─────┼─────┼─────┤ │ │
│ 36│95.10.6 │OU00000000│298,519 │298,519 │溢開65593 │163,982.5 │ │ │ │
│ │ │ │ │ │(單價2.5 │13,119 │ │ │ │
│ │ │ │ │ │元) │ │ │ │ │
├────┼────┼─────┼────┼────┼─────┼─────┼─────┤ │ │
│仕宏行 │96.3.2 │SU00000000│517,800 │517,800 │溢開77,810│225,649 │ │ │ │
│吳錦堯37│ │ │ │ │公斤(單價│18,052 │ │ │ │
│ │ │ │ │ │2.9元) │ │ │ │ │
│ ├────┼─────┼────┼────┼─────┼─────┼─────┤ │ │
│ 38│96.3.17 │SU00000000│416,270 │416,270 │溢開69,410│201,289 │ │ │ │
│ │ │ │ │ │公斤(單價│16,103 │ │ │ │
│ │ │ │ │ │2.9元) │ │ │ │ │
│ ├────┼─────┼────┼────┼─────┼─────┼─────┤ │ │
│ 39│96.4.2 │SU00000000│554,031 │554,031 │溢開63,140│189,420 │ │ │ │
│ │ │ │ │ │公斤(單價│15,154 │ │ │ │
│ │ │ │ │ │3元) │ │ │ │ │
│ ├────┼─────┼────┼────┼─────┼─────┼─────┤ │ │
│ │96.5.5 │TU00000000│435,686 │435,686 │溢開67,080│221,340 │ │ │ │
│ 40│ │ │ │ │公斤(單價│17,707 │ │ │ │
│ │ │ │ │ │3.3元) │ │ │ │ │
├────┼────┼─────┼────┼────┼─────┼─────┼─────┤ │ │
│小計 │ │ │ │ │ │8,296,278 │ │ │ │
└────┴────┴─────┴────┴────┴─────┴─────┴─────┴────┴──────┘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發票日期有誤,應更正)
┌────┬────┬─────┬────┬────┬─────┬─────┬─────┬────┬──────┐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 │銷項額 │進項額 │國元公司 │詐得金額(│支票流向 │備註1 │備註2 │
│代表人 │ │ │(廠商)│(國元)│支票號碼 │即2張支票 │ │ │ │
│ │ │ │ │ │ │金額) │ │ │ │
├────┼────┼─────┼────┼────┼─────┼─────┼─────┼────┼──────┤
│寶豐廢紙│93.5.31 │ZU00000000│184,352 │184,352 │OC0000000 │155,374 │黃嘉文 │交黃錫圭│補貼銷售額7%│
│行 │ │ │ │ │ │28,978 │簽領 │兌領使用│稅金予寶豐廢│
│方土水 1│ │ │ │ │ │ │ │ │紙行 │
│ ├────┼─────┼────┼────┼─────┼─────┤ │ │ │
│ 2│93.6.20 │ZU00000000│177,156 │177,156 │OC0000000 │165,346 │ │ │ │
│ │ │ │ │ │ │11,810 │ │ │ │
│ ├────┼─────┼────┼────┼─────┼─────┤ │ │ │
│ 3│93.7.20 │AU00000000│182,831 │182,831 │OC0000000 │170,642 │ │ │ │
│ │ │ │ │ │ │12,189 │ │ │ │
│ ├────┼─────┼────┼────┼─────┼─────┤ │ │ │
│ 4│93.8.15 │AU00000000│179,002 │179,002 │GE0000000 │167,069 │ │ │ │
│ │ │ │ │ │ │11,933 │ │ │ │
│ ├────┼─────┼────┼────┼─────┼─────┤ │ │ │
│ 5│93.9.27 │BU00000000│158,697 │158,697 │GE0000000 │148,117 │ │ │ │
│ │ │ │ │ │ │10,580 │ │ │ │
│ ├────┼─────┼────┼────┼─────┼─────┤ │ │ │
│ 6│93.10 29│BU00000000│241,705 │241,705 │GE0000000 │225,591 │ │ │ │
│ │ │ │ │ │ │16,114 │ │ │ │
│ ├────┼─────┼────┼────┼─────┼─────┤ │ │ │
│ 7│93.11.25│CU00000000│182,763 │182,763 │OC0000000 │170,579 │ │ │ │
│ │ │ │ │ │ │12,184 │ │ │ │
│ ├────┼─────┼────┼────┼─────┼─────┤ │ │ │
│ 8│93.12.23│CU00000000│175,657 │175,657 │OC0000000 │163,947 │ │ │ │
│ │ │ │ │ │ │11,710 │ │ │ │
│ ├────┼─────┼────┼────┼─────┼─────┤ │ │ │
│ 9│94.1.24 │DU00000000│189,887 │189,887 │GE0000000 │339,296 │ │ │ │
│ │94.2.25 │DU00000000│173,644 │173,644 │ │24,235 │ │ │ │
│ ├────┼─────┼────┼────┼─────┼─────┤ │ │ │
│ 10│94.3.25 │EU00000000│168,168 │168,168 │OC0000000 │318,579 │ │ │ │
│ │94.4.11 │EU00000000│173,166 │173,166 │ │22,755 │ │ │ │
│ ├────┼─────┼────┼────┼─────┼─────┤ │ │ │
│ 11│94.5.27 │FU00000000│165,375 │165,375 │OC0000000 │322,043 │ │ │ │
│ │94.6.21 │FU00000000│179,671 │179,671 │ │23,003 │ │ │ │
├────┼────┼─────┼────┼────┼─────┼─────┼─────┼────┼──────┤
│小計 │ │ │ │ │ │2,532,074 │ │ │ │
└────┴────┴─────┴────┴────┴─────┴─────┴─────┴────┴──────┘
附表三:(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支票號碼有誤,應更正)
┌────┬────┬─────┬────┬────┬─────┬─────┬─────┬────┬──────┐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 │銷項額 │進項額 │國元公司 │詐得金額(│支票流向 │備註1 │備註2 │
│代表人 │ │ │(廠商)│(國元)│支票號碼 │即2張支票 │ │ │ │
│ │ │ │ │ │ │金額) │ │ │ │
├────┼────┼─────┼────┼────┼─────┼─────┼─────┼────┼──────┤
│谷岡企業│93.5.31 │ZY00000000│40,593 │40,593 │GE0000000 │37,500 │黃嘉文 │交黃錫圭│補貼銷售額8%│
│施孟君 1│ │ │ │ │ │3,093 │簽領 │兌領使用│稅金予谷岡公│
│ ├────┼─────┼────┼────┼─────┼─────┤ │ │司 │
│ 2│93.6.30 │ZY00000000│32,193 │32,193 │OC0000000 │29,740 │ │ │ │
│ │ │ │ │ │ │2,453 │ │ │ │
│ ├────┼─────┼────┼────┼─────┼─────┤ │ │ │
│ 3│93.7.31 │AY00000000│30,135 │30,135 │OC0000000 │27,839 │ │ │ │
│ │ │ │ │ │ │2,296 │ │ │ │
│ ├────┼─────┼────┼────┼─────┼─────┤ │ │ │
│ 4│93.8.31 │AY00000000│28,854 │28,854 │OC0000000 │26,656 │ │ │ │
│ │ │ │ │ │ │2198 │ │ │ │
│ ├────┼─────┼────┼────┼─────┼─────┤ │ │ │
│ 5│93.9.30 │BY00000000│29,253 │29,253 │GE0000000 │27,024 │ │ │ │
│ │ │ │ │ │ │2,229 │ │ │ │
│ ├────┼─────┼────┼────┼─────┼─────┤ │ │ │
│ 6│93.10 30│BY00000000│56,159 │56,159 │OC0000000 │29,100 │ │ │ │
│ │ │ │ │ │ │2,400 │ │ │ │
│ ├────┼─────┼────┼────┼─────┼─────┤ │ │ │
│ 7│93.12.16│CY00000000│46,452 │46,452 │OC0000000 │84,451 │ │ │ │
│ │93.12.28│CY00000000│44,964 │44,964 │ │6,965 │ │ │ │
│ ├────┼─────┼────┼────┼─────┼─────┤ │ │ │
│ 8│94.1.31 │DY00000000│51912 │51912 │OC0000000 │47,957 │ │ │ │
│ │ │ │ │ │ │3,955 │ │ │ │
│ ├────┼─────┼────┼────┼─────┼─────┤ │ │ │
│ 9│94.2.23 │DY00000000│47,103 │47,103 │OC0000000 │43,514 │ │ │ │
│ │ │ │ │ │ │3,589 │ │ │ │
│ ├────┼─────┼────┼────┼─────┼─────┤ │ │ │
│ 10│94.3.31 │EU00000000│57,561 │57,561 │OC0000000 │94,682 │ │ │ │
│ │94.4.28 │EU00000000│44,930 │44,930 │ │7,809 │ │ │ │
│ ├────┼─────┼────┼────┼─────┼─────┤ │ │ │
│ 11│94.5.10 │FU00000000│50,946 │50,946 │OC0000000 │98,338 │ │ │ │
│ │94.6.3 │FU00000000│55,503 │55,503 │ │8,111 │ │ │ │
│ ├────┼─────┼────┼────┼─────┼─────┤ │ │ │
│ 12│94.7.25 │GU00000000│50,306 │50,306 │OC0000000 │46,476 │ │ │ │
│ │ │ │ │ │ │3,833 │ │ │ │
├────┼────┼─────┼────┼────┼─────┼─────┼─────┼────┼──────┤
│小計 │ │ │ │ │ │642,208 │ │ │ │
└────┴────┴─────┴────┴────┴─────┴─────┴─────┴────┴──────┘
附表四:
┌────┬────┬─────┬────┬────┬─────┬─────┬─────┬────┬──────┐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 │銷項額 │進項額 │國元公司 │詐得金額(│支票流向 │備註1 │備註2 │
│代表人 │ │ │(廠商)│(國元)│支票號碼 │即2張支票 │ │ │ │
│ │ │ │ │ │ │金額) │ │ │ │
├────┼────┼─────┼────┼────┼─────┼─────┼─────┼────┼──────┤
│嘉鋒興實│93.5.25 │ZU00000000│42,722 │42,722 │OC0000000 │39,467 │黃嘉文 │交黃錫圭│補貼銷售額8%│
│業 │ │ │ │ │ │3,255 │簽領 │兌領使用│稅金予嘉鋒興│
│謝智勇 │ │ │ │ │ │ │ │ │公司 │
├────┼────┼─────┼────┼────┼─────┼─────┼─────┼────┼──────┤
│小計 │ │ │ │ │ │42,722 │ │ │ │
└────┴────┴─────┴────┴────┴─────┴─────┴─────┴────┴──────┘
附表五:
┌────┬────┬─────┬────┬────┬─────┬─────┬─────┬────┬──────┐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 │銷項額 │進項額 │國元公司 │支票金額 │支票流向 │備註1 │備註2 │
│代表人 │ │ │(廠商)│(國元)│支票號碼 │ │ │ │ │
├────┼────┼─────┼────┼────┼─────┼─────┼─────┼────┼──────┤
│英泰企業│94.10.1 │HU00000000│326,088 │326,088 │SC0000000 │177,672 │黃嘉文 │交黃錫圭│ │
│行 │94.10.7 │HU00000000│325,584 │325,584 │ │ │簽領 │兌領使用│ │
│林碧鳳 │ │ │ │ │ │ │ │另474000│ │
│ │ │ │ │ │ │ │ │元支票由│ │
│ │ │ │ │ │ │ │ │林碧鳳兌│ │
│ │ │ │ │ │ │ │ │現 │ │
├────┼────┼─────┼────┼────┼─────┼─────┼─────┼────┼──────┤
│小計 │ │ │ │ │ │177,672 │ │ │ │
└────┴────┴─────┴────┴────┴─────┴─────┴─────┴────┴──────┘
附表六:
┌────┬────┬─────┬────┬────┬─────┬─────┬─────┬────┬──────┐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 │銷項額 │進項額 │國元公司 │支票金額 │支票流向 │備註1 │備註2 │
│代表人 │ │ │(廠商)│(國元)│支票號碼 │ │ │ │ │
├────┼────┼─────┼────┼────┼─────┼─────┼─────┼────┼──────┤
│盛建企業│95.7.31 │NU00000000│84,000 │84,000 │SC0000000 │84,000 │黃嘉文 │交黃錫圭│ │
│董揚聲 │ │ │ │ │ │ │簽領 │兌領使用│ │
│ │ │ │ │ │ │ │ │ │ │
├────┼────┼─────┼────┼────┼─────┼─────┼─────┼────┼──────┤
│小計 │ │ │ │ │ │84,000 │ │ │ │
└────┴────┴─────┴────┴────┴─────┴─────┴─────┴────┴──────┘
附表七:
┌────┬────┬─────┬────┬────┬─────┬─────┬─────┬────┬──────┐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 │銷項額 │進項額 │國元公司 │支票金額 │支票流向 │備註1 │備註2 │
│代表人 │ │ │(廠商)│(國元)│支票號碼 │ │ │ │ │
├────┼────┼─────┼────┼────┼─────┼─────┼─────┼────┼──────┤
│和樂資訊│94.1 │DU0000000 │28,350 │28,350 │OC0000000 │28,350 │黃嘉文 │交黃錫圭│ │
│黃崇哲 │ │ │ │ │ │ │簽領 │兌領使用│ │
├────┼────┼─────┼────┼────┼─────┼─────┼─────┼────┼──────┤
│小計 │ │ │ │ │ │28,350 │ │ │ │
└────┴────┴─────┴────┴────┴─────┴─────┴─────┴────┴──────┘
附表八:
┌────┬────┬─────┬────┬────┬─────┬─────┬─────┬────┬──────┐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 │銷項額 │進項額 │國元公司 │支票金額 │支票流向 │備註1 │備註2 │
│代表人 │ │ │(廠商)│(國元)│支票號碼 │ │ │ │ │
├────┼────┼─────┼────┼────┼─────┼─────┼─────┼────┼──────┤
│東大機電│93.10.28│DU00000000│263,508 │263,508 │GE0000000 │263,508 │黃嘉文 │交黃錫圭│ │
│行 │ │ │ │ │ │ │簽領 │兌領使用│ │
│方秀芬 │ │ │ │ │ │ │ │ │ │
├────┼────┼─────┼────┼────┼─────┼─────┼─────┼────┼──────┤
│小計 │ │ │ │ │ │263,508 │ │ │ │
└────┴────┴─────┴────┴────┴─────┴─────┴─────┴────┴──────┘
附表九:
┌────┬────┬─────┬────┬────┬─────┬─────┬─────┬────┬──────┐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 │銷項額 │進項額 │國元公司 │詐得金額即│支票流向 │備註1 │備註2 │
│代表人 │ │ │(廠商)│(國元)│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 │ │ │
│ │ │ │ │ │ │ │ │ │ │
├────┼────┼─────┼────┼────┼─────┼─────┼─────┼────┼──────┤
│瑞州機械│95.2.14 │KU00000000│504,000 │504,000 │SC0000000 │10,000 │黃嘉文 │交黃錫圭│實際交易應扣│
│ │ │ │ │ │ │ │簽領 │兌領使用│除貨款10,000│
│林世忠 │ │ │ │ │ │ │ │ │ │
├────┼────┼─────┼────┼────┼─────┼─────┼─────┼────┼──────┤
│小計 │ │ │ │ │ │10,000 │ │ │ │
└────┴────┴─────┴────┴────┴─────┴─────┴─────┴────┴──────┘
附表十:
┌────┬────┬─────┬────┬────┬─────┬─────┬─────┬────┬──────┐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 │銷項額 │進項額 │國元公司 │詐得金額即│支票流向 │備註1 │備註2 │
│代表人 │ │ │(廠商)│(國元)│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 │ │ │
│ │ │ │ │ │ │ │ │ │ │
├────┼────┼─────┼────┼────┼─────┼─────┼─────┼────┼──────┤
│冠州環保│93.11.30│CU00000000│31,973 │31,973 │OC0000000 │30,450 │黃嘉文 │交黃錫圭│實際交易應扣│
│ │ │ │ │ │ │ │簽領 │兌領使用│除貨款30,450│
│葉永松 │ │ │ │ │ │ │ │ │ │
├────┼────┼─────┼────┼────┼─────┼─────┼─────┼────┼──────┤
│小計 │ │ │ │ │ │30,450 │ │ │ │
└────┴────┴─────┴────┴────┴─────┴─────┴─────────────────┘
附表十一:(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5、6、7係贅載,應刪除)
┌────┬────┬─────┬────┬────┬─────┬─────┬─────┬────┬──────┐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 │銷項額 │進項額 │國元公司 │支票金額 │支票流向 │備註1 │備註2 │
│代表人 │ │ │(廠商)│(國元)│支票號碼 │ │ │ │ │
│ │ │ │ │ │ │ │ │ │ │
├────┼────┼─────┼────┼────┼─────┼─────┼─────┼────┼──────┤
│宏洲工業│95.7.30 │NU00000000│52,710 │52,710 │ │ │ │ │補貼銷售額8%│
│社 │ │ │ │ │華銀 │ │無證據證明│ │稅金予宏洲工│
│林世明 1│ │ │ │ │0000000 │222,600 │係黃嘉文領│ │業社 │
│ ├────┼─────┼────┼────┤ │ │取兌現 │ │ │
│ 2│95.7.30 │NU00000000│57,750 │57,750 │ │ │ │ │ │
│ ├────┼─────┼────┼────┤ │ │ │ │ │
│ 3│95.8.10 │NU00000000│51,450 │51,450 │ │ │ │ │ │
│ ├────┼─────┼────┼────┤ │ │ │ │ │
│ 4│93.8.12 │NU00000000│60,690 │60,690 │ │ │ │ │ │
├────┼────┼─────┼────┼────┼─────┼─────┼─────┼────┼──────┤
│小計 │ │ │ │ │ │222,600 │ │ │ │
└────┴────┴─────┴────┴────┴─────┴─────┴─────┴────┴──────┘
附表十二:(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部分發票號碼有誤,應更正)
┌────┬────┬─────┬────┬────┬─────┬─────┬─────┬────┬──────┐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 │銷項額 │進項額 │國元公司 │支票金額 │支票流向 │備註1 │備註2 │
│代表人 │ │ │(廠商)│(國元)│支票號碼 │ │ │ │ │
│ │ │ │ │ │ │ │ │ │ │
├────┼────┼─────┼────┼────┼─────┼─────┼─────┼────┼──────┤
│聯勝堆肥│95.11.30│QU00000000│279,140 │279,140 │華銀 │ │陳志偉簽領│先入聯勝│補貼銷售額8%│
│廠 │ │ │ │ │0000000 │279,140 │ │帳戶,再│稅金予聯勝堆│
│周有成 1│ │ │ │ │ │ │ │提領現金│肥廠 │
│ │ │ │ │ │ │ │ │交予陳志│ │
│ │ │ │ │ │ │ │ │偉 │ │
│ ├────┼─────┼────┼────┼─────┼─────┤ ├────┤ │
│ 2│95.12.20│QU00000000│452,227 │452,227 │華銀 │452,227 │ │陳志偉帳│ │
│ │ │ │ │ │0000000 │ │ │ │ │
│ ├────┼─────┼────┼────┼─────┼─────┤ │戶兌現 │ │
│ 3│95.12.25│QU00000000│463,894 │463,894 │華銀 │463,894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4│96.3.1 │SU00000000│122,965 │122,965 │華銀 │122,965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5│96.3.19 │SU00000000│169,035 │169,035 │華銀 │169,035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6│96.4 11 │SU00000000│176,259 │176,259 │華銀 │176,259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7│96.4.20 │SU00000000│245,797 │245,797 │華銀 │245,797 │ │ │ │
│ │ │ │ │ │0000000 │ │ │ │ │
├────┼────┼─────┼────┼────┼─────┼─────┼─────┼────┼──────┤
│小計 │ │ │ │ │ │0000000 │ │ │ │
└────┴────┴─────┴────┴────┴─────┴─────┴─────┴────┴──────┘
附表十三:
┌────┬────┬─────┬────┬────┬─────┬─────┐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 │銷項額 │進項額 │國元公司 │支票金額 │
│代表人 │ │ │(廠商)│(國元)│支票號碼 │ │
├────┼────┼─────┼────┼────┼─────┼─────┤
│咏勝企 1│96.2.14 │RU00000000│105,000 │105,000 │SC0000000 │105,000 │
│業 │ │ │ │ │ │ │
│林家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晟達工 2│96.5.4 │TU00000000│315,001 │315,001 │SC0000000 │315,001 │
│業 │ │ │ │ │ │ │
│江慶哲 │ │ │ │ │ │ │
├────┼────┼─────┼────┼────┼─────┼─────┤
│咏泰工 3│96.5.7 │TU00000000│209,473 │209,473 │SC0000000 │315,093 │
│業 │96.5.7 │TU00000000│105620 │105,620 │ │ │
│林家榮 │ │ │ │ │ │ │
├────┼────┼─────┼────┼────┼─────┼─────┤
│小計 │ │ │ │ │ │735,094 │
└────┴────┴─────┴────┴────┴─────┴─────┘
附表十四:
┌────┬────┬─────┬────┬────┬─────┬─────┐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 │銷項額 │進項額 │國元公司 │支票金額 │
│代表人 │ │ │(廠商)│(國元)│支票號碼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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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勝琦鋼鐵│96.6.5 │TU00000000│210,000 │210,000 │GE0000000 │210,000 │
│李坤忠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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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 │ │ │ │ │2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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