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0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0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並補充被告甲○○之前案紀錄「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九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前某日」應更正為「九十九年四月七日晚上十時五十四分許前某時」,證據欄並補充「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領得提款卡資料、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七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被告甲○○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被害人乙○○、張祐誠、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被害人行騙,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查被告曾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