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0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0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被告前案紀錄應予更正及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8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及96年度嘉簡字第20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