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6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915號、99年度毒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肆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6、8、10、11、13行,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5、14行之安非他命,均補充及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第13行,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2行之「淨重3.487公克」,均改為「驗餘合計淨重共3.485公克」;另犯罪事實一第6行,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11行之「出監」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