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將陳銘章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隸屬於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明知詐騙集團成員收購他人帳戶,係供詐騙取款之用,竟仍為其提供收購帳戶之管道,甚不可取,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可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