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為刑法第41條第8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又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1),再由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雖本院之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早於附表編號1之罪,惟以前揭說明,本院仍為本件受刑人所犯得定應執行刑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綜上所述,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7年12月11日」,亦併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