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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9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施慶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9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被告以「1萬5000元之代價,向柯志強收購(存摺等物)」,應更正為被告以「5000元之代價,向柯志強收購(存摺等物)」;及證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應予補充外,本院認定之其餘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91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