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7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7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美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美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柒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裝置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肆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貳陸捌、零點零貳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柒貳陸公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貳陸捌、零點零貳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裝置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肆只、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列「(合計淨重0.25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分別為0.2268、0.0221公克)」,並增加「、4 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為0.4726公克)」,證據部分另增加「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2月24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571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鑑驗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為0.4726公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268、0.0221公克,均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只、海洛因包裝袋2 只,均係供盛裝包覆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持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