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美杏
蔡甫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1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判決如下:
主文
郭美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蔡甫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參個、針筒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及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個、毒品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及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槍管壹支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郭美杏其餘被訴部分(即「未經許可,持有槍枝支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美杏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 號「羅馬汽車旅館」內113 號房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員警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接受審判。且於翌日(6 日)14時許,由警經其同意為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
二、蔡甫華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前後分別於106 年9 月6 日凌晨零時許,及同日凌晨1 至2 時某時,在嘉義縣○○鄉○○路000 號「羅馬汽車旅館」內113 號房內,分別先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過1 至2 小時左右,再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蔡甫華明知貫通之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主要零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主要零件之犯意,於106 年9 月6 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興」之成年男子處取得貫通之金屬槍管1 支而持有之。
四、嗣於106 年9 月6 日上午10時11分許,警方原係追查郭美杏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03 號審理中),前至嘉義縣○○鄉○○路000 號「羅馬汽車旅館」內113 號房內,經蔡甫華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蔡甫華所有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計2.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0.137 公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電子磅秤1 台及斜削吸管1 支等物。蔡甫華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供出其持有槍砲乙事,並帶同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上揭地點停車場,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起獲扣得金屬槍管1 支,自首而接受裁判。
五、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4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搜索前於106 年9 月6 日10時11分許經被告蔡甫華同意,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執行搜索,此有經被告蔡甫華簽名同意搜索之扣押筆錄1 份存卷足稽(見5442號警卷第15頁),且被告蔡甫華於員警執行搜索時,主動供承持有槍砲等情(符合自首部分,詳後敘明),並帶同員警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出等語,業據被告蔡甫華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5442號警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158 頁),核與員警職務報告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是以,本件搜索程序事前業經被告蔡甫華自願性同意;扣案之金屬槍管等物乃被告蔡甫華主動供出,而由員警查扣,上開搜索之執行,應認適法。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甫華、郭美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5443號警卷第3 頁反面;5444號警卷第3 頁;1447號偵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60、71、99、143 頁),且被告等2 人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9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原樣編號:3M0000000 〈郭美杏〉、3M0000000 〈蔡甫華〉;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附卷可參(見1447號毒偵卷第63頁;1597號毒偵卷第78頁),並有被告蔡甫華簽具之同意執行搜索書面暨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 份及查獲現場與毒品照片6 張存卷足憑(見5442號警卷第33-35 頁;5444號警卷第15-17 頁;6632號警卷第7-9 頁;1447號毒偵卷第67頁;1597號毒偵卷第77-78 頁),且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2 包粉末狀、1包碎塊狀),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2.39公克),此有該實驗室106 年10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364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1447號毒偵卷第59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137 公克),此有該院106 年11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14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1447號毒偵卷第69頁),扣案之槍枝(手槍)、金屬槍管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扣案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扣案之槍管是土造金屬槍管,該槍管能組裝於手槍使用,且組裝後之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6 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096772 號鑑定書、106 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68003546號函各1 份(見6817號偵卷第79-84 、93頁),足以擔保被告郭美杏、蔡甫華自白有施用毒品及被告蔡甫華自白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真實性,故渠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被告郭美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 次;被告蔡甫華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次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美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蔡甫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被告2 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均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等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郭美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甫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其等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甫華其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郭美杏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乃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 被告蔡甫華所犯3 罪,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被告郭美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3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91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4 日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蔡甫華前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迭經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32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809 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1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以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以100 年度簡字第37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下稱〈乙案〉);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乙案及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1 日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4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2 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 自首部分:
⒈本案員警本係追查被告郭美杏販賣毒品等案件(本院另以106 年度訴字第603 號審理中),然到場員警經被告蔡甫華同意搜索,原僅發現被告蔡甫華旁之床頭櫃擺放吸食工具及毒品等物品,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故斯時應即有相當客觀之事證,足以懷疑被告蔡甫華施用毒品犯行,嗣被告蔡甫華於警詢時並坦承不諱,此部分僅可認定其係犯後自白犯罪(仍可作為量刑之參考),尚難認為被告蔡甫華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而員警固另追查被告郭美杏涉犯販賣毒品等犯行,且被告郭美杏於員警前往「羅馬汽車旅館」時在場,然依上開客觀情況,員警至多可以懷疑被告蔡甫華施用及持有毒品,尚乏積極證據,可以認定員警已有掌握具體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郭美杏亦涉嫌施用毒品犯行,被告郭美杏乃於員警尚不知其施用毒品時,於警詢時坦承:伊於106 年9 月5 日晚間11時許,自己將蔡甫華買回來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等語(見5443號警卷第3 頁反面;5444號警卷第10頁反面;6632號警卷第3 頁反面),並同意驗尿送驗,有警詢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存卷可查(見5443號警卷第5 頁;5444號警卷第12頁反面;6632號警卷第5 、7 頁),故倘非被告郭美杏主動供陳上情,員警於其驗尿結果完成前,應尚難即可合理懷疑被告郭美杏亦涉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是以,本院依卷附資料及前述查獲過程,認為被告郭美杏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⒉被告蔡甫華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另持有槍砲情事,並帶同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揭地點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起獲扣得金屬槍管1 支,業據被告蔡甫華於警詢及本院供陳明確(見5444號警卷第3 頁反面;本院卷第15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該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其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本應優先適用。查本件被告蔡甫華於警方查獲毒品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帶同有偵查權限之警員交出上揭槍管1 支,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自首並報繳上揭槍管,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依刑法66條後段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㈤ 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美杏、蔡甫華曾為夫妻關係,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並屢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科刑判決,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各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又被告蔡甫華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乃為國法所嚴禁之行為,竟仍恣意持有前開金屬槍管違禁物,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已潛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主動供出並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暨被告郭美杏自述從事發送廣告傳單工作,離婚,有2 名小孩與前夫(生父非被告蔡甫華)生活,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見5443號警卷第14頁〉)等語;被告蔡甫華自稱開白牌計程車,離婚,有3 名小孩(生母非被告郭美杏),平日與小孩及父母居住生活,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60 頁),並參酌檢察官當庭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1 頁),2 人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渠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蔡甫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蔡甫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蔡甫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2 罪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關於沒收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合併執行)。
參、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 本案所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2 包粉末狀、1 包碎塊狀),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共計2.39公克),此有該實驗室106 年10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364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1447號毒偵卷第59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共計0.137 公克),此有該院106 年11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14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1447號毒偵卷第69頁),就上開扣案之毒品,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 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均為被告蔡甫華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詳確(見5444號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148 、157 頁),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 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斜削吸管1 支、注射針筒1 支及吸食器1 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電子磅秤是因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秤重調比例用的,斜削吸管是拿來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是伊注射海洛因所用的,吸食器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的。都是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 、148 、157 頁)。準此,上開物品乃被告蔡甫華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或預備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扣案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扣案之槍管是土造金屬槍管,該槍管組能組裝於手槍使用,且組裝後之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 年9 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096772 號鑑定書、106 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68003546號函各1 份(見6817號偵卷第79-84 、93頁)。因此,扣案之金屬槍管1 支,係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手槍1 支、子彈半成品9 顆及置槍盒1 個,並不具殺傷力,且無證據足證屬於違禁物,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應併敘明。
四、上開應沒收及應沒收銷燬之物品,除諭知如主文所示外,並臚列如附表。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美杏、蔡甫華(蔡甫華所涉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犯行,業經認定有罪如前)兩人明知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主要零件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9 月6 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興」之男年男子處取得金屬槍管1 支而持有之。嗣經警查獲被告郭美杏、蔡甫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蔡甫華主動告知員警持有上開槍管,帶警前至車上取出槍管,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郭美杏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美杏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甫華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美杏固不否認為被告蔡甫華之前妻,曾出錢給被告蔡甫華購買扣案之手槍1 支(經鑑定並無殺傷力,不涉及犯罪,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扣案之槍管是誰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係蔡甫華在使用等語。經查:
㈠ 被告蔡甫華固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槍管係綽號「嘉興」之男子留在郭美杏家,郭美杏叫伊將槍管組裝起來,但伊不會組裝云云(見1447號偵卷第17頁〈結文附於6817號偵卷第29頁〉),然此部分不過為被告蔡甫華之單方指證,自應尚有其他補強證據。
㈡ 參以被告郭美杏雖坦承有出錢給被告蔡甫華購買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槍身),惟於警詢時均始終辯稱:槍管伊不清楚,伊不知道蔡甫華做何用途(見5444號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並辯稱及證述(見1447號偵卷第12-13 、18頁〈結文附於6817號偵卷第27、29頁〉):
⒈被告郭美杏以被告身分供稱:
郭美杏答稱:我不知道。
郭美杏答稱:蔡甫華。
郭美杏答稱:沒有。買的時候就只有一把槍,子彈是網路上買的。
⒉被告郭美杏以證人身分證稱:
郭美杏證稱:我沒有。
郭美杏證稱:對。檢察官問:妳剛說不知道空的槍管,現在又說空的槍管是「嘉興」留在妳家,是怎麼回事?郭美杏證稱:我不曉得槍管是誰的。檢察官問:蔡甫華說妳知道空的槍管是「嘉興」留在妳家?郭美杏證稱:沒有。
⒊參以被告上開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互勾稽比對前後陳述,其真意乃係堅決否認持有槍管乙事。雖其曾於作證時一度稱:「(檢察官問:蔡甫華說空的槍管是「嘉興」留在妳家的?)郭美杏證稱:對。」等語,然觀其前後均稱:「(檢察官問:妳為何要叫蔡甫華把空的槍管組裝起來?)郭美杏證稱:我沒有。」;「(檢察官問:妳剛說不知道空的槍管,現在又說空的槍管是「嘉興」留在妳家,是怎麼回事?)郭美杏證稱:我不曉得槍管是誰的。」等語,整體綜合細繹其真意,應係堅持否認持有槍管之犯行明確。
⒋稽以被告蔡甫華前案紀錄,其曾因持有改造槍枝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迭經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32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809 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刻正並因其他槍砲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26 號偵查中;反觀被告郭美杏,雖其素行非好,然先前全無任何有關槍砲之前案紀錄存在,此有渠等2 人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是以,被告蔡甫華上揭證稱:槍管係綽號「嘉興」之男子留在郭美杏家,郭美杏叫伊將槍管組裝起來,但伊不會組裝云云(見1447號偵卷第17頁〈結文附於6817號偵卷第29頁〉),不無可疑。況且,被告蔡甫華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詞,並未敘述具體時間、地點,剖析其證述內容,甚為簡略、空泛、抽象,且未能詳述被告郭美杏交付伊槍管之相關細節、事件原委及發生經過,嗣被告郭美杏聲請傳喚其於本院審理時作證,被告蔡甫華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規定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144 頁),致被告郭美杏無從由交互詰問程序中彈劾被告蔡甫華偵查中證詞之憑信性,衡情其非無為邀輕典而為不實指證之可能性(即以供出槍砲來源,因而查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此,被告蔡甫華之證述內容,既然有疑,即不宜遽然憑採,作為不利於被告郭美杏之認定。
㈢ 又系爭金屬槍管乃係被告蔡甫華主動向員警供出,業據被告蔡甫華於警詢及本院供陳明確(見5444號警卷第3 頁反面;本院卷第157 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蔡甫華帶同員警取出槍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名義登記所為人為被告郭美杏,然被告蔡甫華、郭美杏前為配偶關係,被告郭美杏辯稱:車子係蔡甫華在使用,伊與蔡甫華於106 年9 月1 日離婚,但離婚後兩個人於9 月5 日晚上被查獲時,還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 頁);被告蔡甫華並自承:車子是郭美杏名下,但伊等二人(離婚後)還在一起,出去時伊會開這輛車子搭載郭美杏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準此,該車輛當時乃係處於被告蔡甫華可以自由使用之狀態,又係其主動向員警供出車上放置槍砲,並帶同員警起獲,固然可以明確認定被告蔡甫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然在缺乏補強證據下,尚難僅單以被告蔡甫華單方、片面,且尚屬有疑之證詞,便即認定被告郭美杏共同涉有該槍砲犯行,以免冤抑。
五、綜上各情以觀,本件除同案被告蔡甫華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以資佐證被告郭美杏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犯行,同案被告蔡甫華供述之真實性無從獲得擔保,則本件公訴人所舉關於被告郭美杏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郭美杏有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美杏有公訴人所指之本案槍砲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郭美杏犯罪,核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郭美杏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品┌──┬──────────┬─────────┬─────────┬────────────┐│編號│物品 │沒收或沒收銷燬 │依據 │備註 │├──┼──────────┼─────────┼─────────┼────────────┤│1 │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被告蔡甫華施用第一級毒品││ │共計2.39公克) │ │18條第1 項前段 │主文項下宣告諭知沒收銷燬││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沒收銷燬之 │同上 │被告蔡甫華施用第二級毒品││ │餘淨重共計0.137 公克│ │ │主文項下宣告諭知沒收銷燬││ │) │ │ │。 │├──┼──────────┼─────────┼─────────┼────────────┤│3 │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3 │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 │同編號1 ││ │個 │ │ │ │├──┼──────────┼─────────┼─────────┼────────────┤│4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沒收之 │同上 │同編號2 ││ │裝袋2 個 │ │ │ │├──┼──────────┼─────────┼─────────┼────────────┤│5 │針筒1 支 │沒收之 │同上 │同標號1 │├──┼──────────┼─────────┼─────────┼────────────┤│6 │毒品吸食器1 組 │沒收之 │同上 │同編號2 │├──┼──────────┼─────────┼─────────┼────────────┤│7 │電子磅秤1 臺 │沒收之 │同上 │電子磅秤1 臺及斜削吸管1 ││ │ │ │ │支,被告蔡甫華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 種毒品││8 │斜削吸管1 支 │沒收之 │同上 │時都有使用,故分別於各該││ │ │ │ │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9 │金屬槍管1 支 │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 │被告蔡甫華未經許可,持有││ │ │ │ │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主文項││ │ │ │ │下諭知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