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2號
- 公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非制式子彈貳顆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為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98年3 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湯城園區,以新台幣九千元之價格,購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3 顆(其中1 顆於鑑驗時經試射而已不具子彈外型及功能,餘2 顆)而持有之。嗣於99年1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台北縣三重市○○街105 之1 號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前開非制式子彈3 顆;乙○○再主動供承其持有前開改造槍枝,並帶同警方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段116 號車庫內其所使用之車號2K-5378號自用小客車上起出該改造槍枝。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明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在卷可佐,且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其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由原金屬槍管彈室組裝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2 月11日刑鑑字第0990011855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另扣案槍枝依辯護人之聲請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依試射法鑑定,其結果亦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6 月30日調科參字第09900295310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時購入扣案改造槍枝、子彈而持有之,而於為警發覺其持有子彈犯行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持有改造槍枝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依上開說明,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請本院審認被告購入玩具槍後,如何將附贈之已暢通槍管換裝固定在原金屬槍管彈室內,是否涉犯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罪嫌等情。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仿BERETTA 手槍它的口徑很小,槍管已經斷掉了,是用AB膠黏在一起的,一擊發就會斷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53號卷第44頁);且卷附證據資料,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換裝金屬槍管之改造槍枝行為,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槍砲、彈藥之製造、持有、寄藏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其猶未經許可,恣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之期間、數量,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2 顆等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原為違禁物,惟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而耗損,失其效用,已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