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8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8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文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第1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929號),判決如下:
主文
石文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貳拾參支、斜削吸管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玻璃球管貳拾參支、斜削吸管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之證據欄補充「被告石文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管23支、斜削吸管3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預備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石文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