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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662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青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66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相姦罪,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明知甲○○為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98年1月間某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停車場之車上;於98年2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柏克山莊汽車旅館房間內;於98年3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新營市某汽車旅館房間內;於98年4月上旬某日在嘉義市火車站前某旅館房間內;98年5月上旬某日在臺南縣新營市火車站前之添福賓館房間內,先後與甲○○為5次之性交行為。嗣於98年11月初某日,經乙○○發覺甲○○之手機簡訊內容,而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述。

(三)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手機簡訊翻拍照片4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前揭5次犯行,時間明顯有間,顯屬各別犯意,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以接續犯,容有所誤,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破壞告訴人家庭生活美滿,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和解,然衡被告於犯後即坦承犯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662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