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87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8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被告甲○○前案紀錄應予補充及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4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各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