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曾宏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三五號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277 -XA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縣東山鄉○○村○○鄰○○路○段一一八號丙○○住處前,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 T字形六角扳手一支(金屬製、長約二十五公分),竊取丙○○所有停放於住處前車牌號碼A4 -1767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得手。即改懸掛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1277 -XA號自用小客車以規避查緝。(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起加重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二分許,駕駛上開已改懸掛車牌號碼A4 -1767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後潭裡十鄰後潭四五三之八號乙○○住處前,持客觀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一字形)撬開乙○○住處大門後自該大門進入圍牆內,見房屋窗戶未上鎖遂踰越窗戶進入乙○○上開住宅房屋內竊取現金零錢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宿舍鑰匙數串(內含晶片四十四片)及乙○○之配偶丁振唐之信用卡五張、國民身份證、駕駛執照二張得手。嗣於同日六時十五分許乙○○起床後發現失竊報警,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報案三聯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乙份、被害報告單二份及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十幀附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此外,被告所攜帶前往行竊之T字形六角扳手一支,為金屬製、長約二十五公分;又攜帶前往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為一字形等情,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若持上開工具攻擊人身,自足成傷,是自屬兇器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闡述甚明。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時、地行竊時所踰越之窗戶既具有防盜之效用,自屬同條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故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則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固未論及被告踰越安全設備部分之加重情狀,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搶奪前科之素行,其攜帶兇器及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手段,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尋求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宏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6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