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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曾宏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七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停止戒治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九十四年度朴簡字第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朴簡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凌晨四時許,在嘉義縣朴子溪堤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七日十二時三十七分許為警持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以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十二時三十七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鑑定許可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初犯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再犯,依法仍應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業如上述,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另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審酌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宏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9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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