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竊盜(99年度偵字第54號
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公設辯護人
-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99年度偵字第54號)一案,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康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0年9月12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96年7月17日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37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年6月,後經最高法院於91年10月24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98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未受允許,侵入甲○○址設嘉義市○區○○路73號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上址住處內之行動電話1具〈nokia牌,型號6120,價值約新臺幣7490元〉得手。嗣因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