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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沈福財王漢章陳端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有詐欺、賭博、偽造文書、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仍不知悔改,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六時二十五分許,至嘉義市○○路○段魏平寮所經營之「民生釣蝦場」,先以腳踢開釣蝦場之窗戶越入,並誤觸釣蝦場裝置之「星堡保全公司」警鈴而不知。甲○○隨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擺設於釣蝦場內之電玩機具,竊取機台內之硬幣二十九枚,共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元得手,欲離去之際,適上開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乙○○抵達現場,甲○○為脫免逮捕,竟持釣蝦場之鐵製湯杓揮打乙○○,當場施以強暴,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嗣經上開保全公司其他保全人員趕至,當場逮捕甲○○,並由其身上查扣竊盜所得二百九十元(已發還魏平寮)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時、地,竊取電玩機台內硬幣二十九枚之事實自白不諱,惟否認有攜帶扣案螺絲起子入釣蝦場行竊,亦無傷害保全人員乙○○之犯意,辯稱行竊時,係拿石頭撬開電玩機台後面木板,有拿小小螺絲起子當鑰匙圈,沒有拿來作案,拿鐵杓係用以抵擋乙○○毆打,不是要打人云云。經查,被告於行竊時有攜帶扣案之螺絲起子進入釣蝦場,並用以撬開電玩機具竊取機台內硬幣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保全人員乙○○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可資佐證。又被告於竊得硬幣二十九枚後,為證人乙○○發現抵達現場時,乙○○當時身穿保全制服,並要求被告不要動,被告不從,竟持釣蝦場內之鐵製湯杓打傷乙○○企圖逃離等情,亦據證人乙○○歷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乙○○受傷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鐵製湯杓為證,足認被告係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以鐵製湯杓打傷乙○○無疑,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辯護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一七號裁判所指情節與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為判決依據,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另同法同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民生釣蝦場之窗戶,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而被告竊取電玩機台內之硬幣,所用之扣案螺絲起子一支,於客觀上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亦經本院審理時提示勘驗,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甚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踢開釣蝦場窗戶越入,以螺絲起子竊取電玩機台內之硬幣而後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於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其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上開準強盜行為雖有強暴脅迫舉動,並非必然發生傷害之結果,被告以鐵製湯杓揮打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則其「竊盜為脫免逮捕而打傷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準強盜罪及傷害罪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將法定本刑由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律結果,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裁判前之上開修正前舊法規定處斷,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曾有詐欺、賭博、偽造文書、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被告於八十五年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後,於同年月二日接續執行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殘刑部分,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是於被告犯本案之罪時尚未執行完畢,不論以累犯。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雖否認有攜帶兇器及傷害乙○○之犯意,惟坦承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平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福 財

法官 王 漢 章

法官 陳 端 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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