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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許進國張志偉張道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侮辱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三章第三審上訴規定之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其中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非「高等法院」,顯無適用第三審程序之餘地。而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固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點所定,惟在數罪併罰之情形,各罪訴訟客體個別,尚無不可分之情形,與前揭所稱裁判上一罪迥異,倘使數罪中之一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對於該部分之上訴固應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本已適用簡易程序且無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部分,該部分上訴仍應依照簡易程序準用通常程序規定為第二審判決。

二、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認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是本件審判之訴訟客體有二,並無不可分之情形。又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判決係撤銷本院簡易庭第一審關於傷害部分之判決並諭知無罪,原審就此本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乃自為第一審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本院認定原審循簡易程序認定被告犯罪並予科刑,洵屬正當,則循簡易程序準用通常程序規定,以第二審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從而,本院就公然侮辱部分所為之裁判,係屬第二審判決,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並無適用第三審程序之餘地,自不得對此提起上訴。茲上訴人即被告甲○○就本院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屬違背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之規定,自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進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張道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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