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壹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伍伍肆、壹點捌參玖壹、貳點伍零零參、零點肆肆貳

肆、拾捌點玖柒壹參及參點參參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裝置前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只、裝置前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述觀察勒戒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15日20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附近友人家中,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同月20日22時4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6.4 公里處攔檢,當場扣得甲○○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2.1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554、1.8391、2.5003、0.4424、18.9713 、3.3339公克,而純質淨重6 包合計18.9839公克,尚未逾20公克),並經警於99年1 月21日凌晨4 時35分許,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1 月21日凌晨4 時3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水A014號)、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記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另扣案粉末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其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99年2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367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而扣案6 包結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結果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院99年2 月6 日草療鑑字第0990200024號、99年4 月19日草療鑑字第099040001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此外,被告自承係於99年1 月15日20時許施用上開毒品,然參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9 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96年6 月7 日管檢字第0960005691號函等之說明,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上開毒品反應之最大時限分別長達10日及169小時,是被告於99年1 月21日凌晨4 時35分經警採尿,相距其自承施用上開毒品時間約為129 小時,仍於上開所述得於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之最長時限內。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8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而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所警惕,進而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施用,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需扶養2 個小孩,為輕度精神障礙之人,目前有疑似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需進一步住院治療等情狀,此均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參,是如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不僅可能無法達成教化被告之目的,更或足以導致被告精神狀態或病疾之嚴重,另參以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鑑驗賸餘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2.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554、1.8391、2.5003、0.4424、18.9713 、3.3339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6 只,均係供盛裝包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持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