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6號
- 上訴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訴訟代理人
- 施志賢
- 訴訟代理人
- 卓維宏
- 被上訴人
- 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 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棠,嗣於訴訟繫屬後先後變更為楊智光、黃錦瑭,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黃錦瑭於民國100年9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附卷可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汪仁駿於87年 4月16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0年 8月14日變更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詎訴外人汪仁駿僅繳息至88年7月16日,至今尚餘280,84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又被上訴人係連帶保證人,應與訴外人汪仁駿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847元,及自8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 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80,847元,及自88年 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98頁)。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汪仁駿原為夫妻關係,訂約時同居共財,夫妻不知他方有無向銀行申辦貸款乙事令人難以置信;且辦理貸款需核對當事人身分,被上訴人之經辦行員王文明(已離職)於上訴人雙和分行辦理對保事宜,保證契約屬諾成、不要式契約,對保是確認當事人是否出自本意向上訴人借款暨保證之意思表示無誤後而貸與本件款項,本件應有對保。
⒉證人汪仁駿表示伊在借據上簽署被上訴人姓名並代蓋印章使被上訴人成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舉疑似推託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之責。因證人汪仁駿與被上訴人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證人汪仁駿代被上訴人簽名之行為應視為表見代理。被上訴人即應就本件借貸之法律關係,負民法第169條之授權人責任。故本件兩造間契約應已成立。
三、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上訴人所稱訴外人汪仁駿於87年 4月16日邀同被上訴人到雙和分行借款簽立借據,完全與事實不符。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非伊所簽,印章也不是伊的。
㈡證人汪仁駿於第一審已結證稱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保證人欄位簽名,也於第一審向法官承認此舉是偽造文書。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當庭書寫之姓名與法院所調取銀行及郵局開戶資料均不相同。且夫妻一方的違法行為沒有告知另一方的事件常有所聞,被上訴人對本件借款完全不知情,也無口頭或書面授權,此為訴外人汪仁駿之個人行為。上訴人之經辦行員王文明沒有堅守自己工作職責,沒有核對連帶保證人就讓此借款通過,其疏失不應由無辜之被上訴人負責。
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汪仁駿於87年 4月16日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0年 8月14日變更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5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訴外人汪仁駿僅繳息至88年7月16日,至今尚餘280,84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財政部90年8月14日台財融(二)字第0090288233 號函、臺幣客戶基本資料表及轉催呆查詢單、放款帳戶明細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汪仁駿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訴外人汪仁駿所積欠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⒈兩造間是否成立保證契約?⒉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表見代理而令其負保證責任?如可,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之金額若干?
㈡經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借款經過被上訴人之經辦行員王文明對保以確認被上訴人出自本意向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無誤後而貸與本件款項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然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被上訴人之簽名部分,上訴人已自認並非所親簽(見本院卷第37頁);而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印文部分,對照原審依職權所調取被上訴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開戶印鑑資料(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1頁)以觀,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被上訴人印文與上開開戶印鑑資料不符,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4頁),足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非伊所簽,印章也不是伊的等詞,並非子虛。參以證人汪仁駿於原審結證稱:保證人欄位是伊幫被上訴人簽名的,沒有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頁),堪認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被上訴人簽名、印文,均係證人汪仁駿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所簽章,故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就系爭借款與上訴人締結保證契約之意。此外,證人王文明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借款是汪仁駿直接到分行簽名對保,伊對保證人沒有什麼印象;伊不記得本件對保時汪仁駿有無協同保證人到雙和分行、或曾要求在對保人部分做其他權宜處理,或因保證人無法到銀行對保而以電話徵信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等詞,足徵被上訴人抗辯伊未隨同證人汪仁駿至銀行對保等詞,並非無據;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經過被上訴人之經辦行員王文明對保以確認被上訴人出自本意向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無誤後而貸與本件款項云云,則不足採。準此,兩造間並不成立保證契約,上訴人自難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⒉上訴人另主張:證人汪仁駿表示伊在借據上簽署被上訴人姓名並代蓋印章使被上訴人成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舉疑似推託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之責,因證人汪仁駿與被上訴人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證人汪仁駿代被上訴人簽名之行為應視為表見代理。被上訴人即應就本件借貸之法律關係,負民法第 169條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闡述甚詳。證人汪仁駿於辦理系爭借款時與被上訴人固為夫妻關係,然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有何以其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被上訴人知證人汪仁駿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事實存在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即無由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且上訴人自認系爭借款必須經過對保程序以確認被上訴人出自本意向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始能貸與款項之事實,惟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部分顯然並未落實對保程序,更難認上訴人屬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揆諸上開說明,其亦難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授權人之責任。再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657號判例闡述甚詳。本件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被上訴人印文與被上訴人在上開金融機構之開戶印鑑資料不符,且為證人汪仁駿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所自行用印等情,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持有印章之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亦非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舉重以明輕,證人汪仁駿在系爭借款接洽過程中並未持有被上訴人之真正印鑑章,益難令被上訴人對系爭借款之保證契約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69條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且被上訴人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上訴人自無由主張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汪仁駿系爭借款債務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0,847元,及自8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