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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曾宏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告
張茂荊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被告
陳游素嬌

      陳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元,及被告陳游素嬌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起、被告陳金榮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游素嬌為數十年鄰居朋友,被告陳游素嬌為其子即被告陳金榮生意周轉,自民國88年間起至92年 8月間止,表示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請求原告借款。原告基於情誼遂陸續提領現金交付被告陳游素嬌收領。被告陳游素嬌原以票據擔保借款,直至92年 8月11日,每月交付7,000 元利息與原告。然因被告二人一直未清償,原告年歲已長,為求保障遂於92年 8月11日要求被告陳游素嬌開立一份累積至92年8月11日止之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3,630,000元之款項借用證,作為還款憑證,原告則同時返還以前所收受之票據。近日原告多次口頭要求被告還款,惟經催討均拒絕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二人於92年 8月11日所簽立款項借用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此觀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陳金榮向原告借款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揆上開規定,被告陳金榮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陳游素嬌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630,000元,及被告陳游素嬌自100年6月15日起,被告陳金榮自100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6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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