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9號
- 原告
- 許秀美
- 訴訟代理人
- 羅寶琛
- 被告
- 羅寶琦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6195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509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係被告偽造,原告自民國76年起至99年6 月間止匯款給被告之金額,超出被告匯給原告之金額達1,045,000 元,原告並未欠被告錢,前開執行名義所載200萬元係被告返還原告之借款,因原告疏忽,未對於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已提出再審之訴矯正,前開執行名義應廢棄,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50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應予廢棄,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乙、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均未清償,如果原告要還我錢,應該是還我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件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509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0年6 月20日核發,於100 年6 月24日送達原告,因原告未提出異議而於100 年7 月21日確定等情,亦有支付命令卷(影本)附於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3 號支付命令再審卷可按,原告亦自認因疏忽而未對於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見起訴狀)。
二、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如其聲明所示之請求,係以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自始不存在(原告並未欠被告錢),且原告已就本件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抗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債權人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確定(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若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存在,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者,因各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得為主張,債務人既未為主張,即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自不許債務人再執以提起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基此,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自始不存在乙節縱然屬實,惟該事由係存在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且可以期待原告於前開督促程序(即發支付命令之程序)時為主張,而對於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既未前開督促程序為主張,依前開規定,自不許原告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即本件支付命令確定)後,據此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亦即,原告主張其自76年起至99年6 月間止匯款與被告之金額超過被告匯給原告之金額達1,054,000 元,原告並未欠被告錢等情縱然屬實,但前開事由係發生在本件執行名義(確定支付命令)成立(即100 年7 月21日)之前,原告據此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宣告本得據本件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均於法無據。
㈡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賦予債務人於有該條規定之事由時,得據以起訴,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已,並非得請求判決廢棄或變更原確定之執行名義,是原告請求判決廢棄本件執行名義(確定之支付命令),亦屬無據。
㈢原告雖曾就本件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惟該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3 號支付命令再審事件受理後,已經於100 年8 月30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並已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再審卷宗查明。是本件執行名義(確定之支付命令)之效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況且,若本件執行名義因再審程序而經廢棄,亦係屬於強制執行程序欠缺執行名義之問題,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其提起異議之訴。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廢棄本件執行名義,不許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應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