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他字第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他字第45號
- 聲請人
- 林樹德
- 法定代理人
- 王中蘭
- 相對人
- 林瓊男
龔秋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80號調解成立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末按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30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調字第80號受理調解在案,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84,294元、建物之現值為153,400元,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101年9月27日嘉財稅分房字第1016408876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7,694元,依法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在案。嗣經本院於101年9月12日調解成立,且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項載明「裁判費用各自負擔」。從而,原告應負擔之聲請費用額即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秋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