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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芮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告
黃西韻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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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民國96年12月5 日,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自同年月6 日起算,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因於96年11月5 日辦理車輛貨款事宜,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於同年12月5 日清償,並開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兩紙為憑,惟屆期時被告未能清償,經原告再三催索,卻一再拖延、迴避,迄今仍未清償。又被告所指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因欠國稅局稅款而無法過戶、異動,現該車保留在原告處,且當初只是嘗試出售,但被告仍不清償借款,只好先將該車留下。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6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已以系爭汽車清償,原告本答應要寫切結書給被告,惟牽走汽車後仍未寫給被告,且被告將系爭汽車交給原告時,有說要清償借款100 萬元,亦告知原告該車有積欠稅金60多萬元,以出賣該車價金清償借款。又國稅局有請兩造協調,但兩造未為協調,然只要原告將該車返還被告,被告可以將車子出賣後再去處理借款之事,被告自行出售該車或許賣得價金更高。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確有積欠原告100 萬元,並以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汽車出售所得價金清償債務,惟該車因積欠稅金而無法過戶、異動,現仍在原告處。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本票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2 張為證,被告亦自認借款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雖被告辯稱已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抵銷債務債務等詞,經查原告雖不否認有收受該車輛,惟否認有抵銷之合意,並稱因積欠稅款無法出售等情,復查被告法定代理人亦不否認當初有告知積欠稅金,賣掉後欠多少再算等語(本院卷第35頁背面),足證系爭車輛賣出前兩造並未達成以系爭車輛抵銷債務之合意,故被告仍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本票到期日為96年12月5 日,故原告請求自96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2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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