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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湯汝善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陳家琪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黃美蘭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高詩婷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叔璋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權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誓鋒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江姿嬅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19,200元。經參酌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影本乙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3紙,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二)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3,088元(包括膳食費、交通費、家庭雜支費、勞健保費、房租租金費用),其中:

1、每月膳食費4,500元(債務人誤載為500元)部分:若以每人每日150元計算,每月膳食費合計4,500元,該金額尚屬合理適當,且係生活必要支出,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

2、每月交通費1,500元、家庭雜支費(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2,500元、勞健保費588元、房屋租金費用4,000元部分:經審酌現今油價、電價及日常生活物價均呈上漲趨勢,則債務人主張每月交通費1,500元、家庭雜支費(水、電、瓦斯費、電話費)2,500元、勞健保費588元、房屋租金費用4,000元,數額尚在合理範圍內,且係生活必要支出,此部分費用亦應予認列。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應予認列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3,088元(計算式: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500元+家庭雜支費(水、電、瓦斯費、電話費) 2,500元+勞健保費588元+房屋租金費用4,000元=13,088元)。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19,2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3,088元後,餘6,112元(計算式:19,200元-13,088元=6,112元) ,是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6,112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40,064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4.99%,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湘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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