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湯汝善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代理人
- 陳家琪
- 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友才
- 代理人
- 黃美蘭
- 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高詩婷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齊百邁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債權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叔璋
- 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 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東章一
- 債權人
-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誓鋒
- 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怡慧
- 債權人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昱陞
- 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武田
- 代理人
- 江姿嬅
- 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19,200元。經參酌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影本乙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3紙,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二)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3,088元(包括膳食費、交通費、家庭雜支費、勞健保費、房租租金費用),其中:
1、每月膳食費4,500元(債務人誤載為500元)部分:若以每人每日150元計算,每月膳食費合計4,500元,該金額尚屬合理適當,且係生活必要支出,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
2、每月交通費1,500元、家庭雜支費(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2,500元、勞健保費588元、房屋租金費用4,000元部分:經審酌現今油價、電價及日常生活物價均呈上漲趨勢,則債務人主張每月交通費1,500元、家庭雜支費(水、電、瓦斯費、電話費)2,500元、勞健保費588元、房屋租金費用4,000元,數額尚在合理範圍內,且係生活必要支出,此部分費用亦應予認列。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應予認列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3,088元(計算式: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500元+家庭雜支費(水、電、瓦斯費、電話費) 2,500元+勞健保費588元+房屋租金費用4,000元=13,088元)。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19,2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3,088元後,餘6,112元(計算式:19,200元-13,088元=6,112元) ,是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6,112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40,064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4.99%,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