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9號
- 抗告人
- 祭祀公業林璧晃
- 法定代理人
- 林順澤
- 訴訟代理人
- 黃木春律師
- 相對人
- 顏明輝
- 相對人
- 顏王麗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01 年度嘉簡字第631號關於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嘉義簡易庭。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理由略謂:本件是請求調整租金,原告(即抗告人)係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而為請求,而屬債法上之關係,並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法院增加租金,其訴訟標的,為因情勢變更之租金增減請求權,與不動產無涉,縱使租賃標的之土地在本院轄區之內,本院仍無管轄權。而本件被告(即相對人)住所地均在臺北市北投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因此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㈡、但查本件固非民事訴訟法(抗告狀誤載為民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專屬管轄之範圍。但同法第2 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不動產涉訟,指除不動產物權或分割或經界涉訟以外有關不動產債權之訴訟,如因租賃或買賣不動產之訴,本於不動產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訴等皆屬之。(參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著民事訴訟法新論,民國61年7 月版23頁;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民國58年6 月版,63頁)。不動產之租賃關係是不動產之使用收益,為不動產所有權之重要內容。不動產之租金調整請求權固屬債權關係,但係因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涉訟,是因不動產涉訟應屬當然法理,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原告向不動產所在地之原法院起訴,應屬合法,也便於法院調查、審理。原裁定認定與不動產無涉,原法院無管轄權,似有誤會,因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1 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 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因租賃或買賣不動產之訴,本於不動產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訴等皆屬之。可見,凡與不動產相關之事項涉訟,不論係本於物權或債權關係而有所主張,均應認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本件原告主張不動產租金調整請求權性質上固為債權關係,但因不動產之租賃關係乃著重於不動產之使用收益,為不動產所有權之重要內容。核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而涉訟,本院嘉義簡易庭為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有管轄權無疑。原審未予詳究,遽以本件調整租金之訴,非屬其他因不動產而涉訟,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為由,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