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6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字第631號
- 原告
- 祭祀公業林璧晃
- 法定代理人
- 林順澤
- 訴訟代理人
- 黃木春律師
- 被告
- 顏明輝
顏王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顏明輝、顏王麗卿2人分別承租原告所有位於嘉義縣新港鄉之土地,早年承租即已約定依地價之調整增加租金,但被告2人近多年來即不同意增加租金而屢有爭執,以致於多年來未調整,而被告2人所付租金年利率明顯過低,故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增加租金等語,是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而為請求,而屬債法上之關係,並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承上開說明,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法院增加租金,其訴訟標的,為因情事變更之租金增減請求權,與不動產無涉,縱使租賃標的之土地在本院轄區之內,本院仍無管轄權。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係在臺北市北投區,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