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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631號

調整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楊朝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字第631號

原告
祭祀公業林璧晃
法定代理人
林順澤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
被告
顏明輝

      顏王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顏明輝、顏王麗卿2人分別承租原告所有位於嘉義縣新港鄉之土地,早年承租即已約定依地價之調整增加租金,但被告2人近多年來即不同意增加租金而屢有爭執,以致於多年來未調整,而被告2人所付租金年利率明顯過低,故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增加租金等語,是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而為請求,而屬債法上之關係,並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承上開說明,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法院增加租金,其訴訟標的,為因情事變更之租金增減請求權,與不動產無涉,縱使租賃標的之土地在本院轄區之內,本院仍無管轄權。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係在臺北市北投區,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楊朝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63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調整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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