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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

再抗告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六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以其曾與再抗告人約定共同具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購土地建屋,嗣兩造標得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再抗告人竟拒絕依約配合建屋,致購地建屋合約無法完成,其已對再抗告人為終止契約,因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請求再抗告人賠償因違反系爭購地建屋合約所生之損害,經該法院裁定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本件依相對人起訴之事實,自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台北地院管轄,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該法院起訴,並無不合,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因以裁定廢棄台北地院裁定。再抗告人雖泛以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以觀,可知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並非凡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均屬該項之範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再為抗告,惟所陳各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八九號解釋㈡之反面意旨,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其再為抗告,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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