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他字第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20號
- 原告
- 黃氏深(HOANG THI THAM)
- 原告
- 武氏草(VO THI THAO)
- 原告
- 阮氏風(NGUYEN THI PHUONG)
- 被告
- 嘉義縣私立番路僧伽老人養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劉富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4號成立和解,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黃氏深(HOANG THI THAM)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武氏草(VO THI THAO)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阮氏風(NGUYEN THI PHUONG)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嘉義縣私立番路僧伽老人養護中心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氏深(HOANG THI THAM) 新台幣(下同)956,736元;給付原告武氏草(VO THI THAO) 956,736元;給付原告阮氏風(NGUYENTHI PHUONG)396,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原告黃氏深(HOANG THI THAM)應繳納10,460元;原告武氏草(VO THI THAO)應繳納10,460元;原告阮氏風(NGUYENTHI PHUONG)應繳納4,300元。又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嗣該事件分別於民國102年05月28日及102年07月30日經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4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有本院101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及101年度勞訴字第14號和解筆錄可稽。本件經扣除因兩造成立和解而得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原告黃氏深(HOANG THI THAM) 3,487元、武氏草(VO THI THAO)3,487元、阮氏風(NGUYEN THI PHUONG) 1,433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黃氏深(HOANG THI THAM) 、武氏草(VO THITHAO)、阮氏風(NGUYEN THI PHUONG)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分別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原告於10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