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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請人
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雪枝
相對人
香港商卓豪光學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炳焯
相對人
黃炳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判決及裁定,分別提供新台幣50萬元、27萬元擔保金。聲請人亦於訴訟終結後,向鈞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鈞院也依聲請人之聲請為102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裁定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未於上述裁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揭移轉管轄之規定,因係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之總則編,故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供擔保人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智慧財產法院。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24號及100年度存字第346號提存事件,僅係依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及裁定而受理提存,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24號及100 年度存字第346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智慧財產法院為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法院,依前揭說明,則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故聲請人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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