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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請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黃翠瑤
相對人
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並已於102 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又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聲請人提出之繳費收據,分別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76,200元、英文中國郵報海外版公示送達公告2,500元及臺灣導報國內版公示送達公告400元,合計479,100。爰確定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應依上揭之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又查,本件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林璐已於102 年5月5日出境離開台灣,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件裁定有為國內外公示送達之必要。又依聲請人提出之登報繳費收據,國內版登報費用為400元,國外版登報費用為2,500元,合計共2,900 元。此部分送達費用係屬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範圍,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另諭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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