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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桂
訴訟代理人
郭致銘
被告
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二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璐應給付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分公司本金新台幣(下同)4,285,127元整,及自民國102年0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2年0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2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林璐、繫屬案外第三人李滄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分公司申貸借款額度1,000 萬元整,雙方訂有綜合授信契約書,動用期間自101 年11月19日起至102 年11月18日止,合約約定借款利息係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目前年息為2.875%)加0.75%計算,目前為年息3.625% 。前項貸款如遲延還款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遲延利息則依上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1%(目前年息為4.625%)計付。經原告屢次催告,迄今尚結欠本金4,285,127元及自102年05月16日起依上述計得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償還。

二、次依被告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立授信約定書第18條第1 項之約定:因使用票據有退票未辦理註記者,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於102 年05月13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第371 號宣告本放款全部到期。惟迭經原告催索,被告仍未償付。

三、再依被告林璐、第三人李滄淇所立連帶保證書第五條約定,主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原告得逕向連保人求償;又依第二條節錄約定:連保人與主債務人間,均具有連帶關係,各連保人均負給付之連帶責任,故被告林璐及第三人李滄淇對上開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客戶歸戶查詢單、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嘉義文化路郵局第371 號存證信函、連帶保證書及被告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支用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璐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璐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3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客戶歸戶查詢單、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嘉義文化路郵局第371 號存證信函、連帶保證書及被告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支用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本件被告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款項,尚有二筆本金1,071,282元、3,213,8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定書之約定,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林璐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璐連帶給付本金4,285,127 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遲延利息,核屬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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