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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000年度重訴字第7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黃翠瑤
被告
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貳佰柒拾肆萬伍仟捌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璐)邀同林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筆,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契約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及貸款契約共三紙交與原告收執。茲查被告因財務發生缺口,盜賣公糧被收押,從第二類票信查詢得知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璐等二戶尚有支票未退補註記,並已拒絕往來,經面訪該工廠已呈停工狀態,人去樓空,且逾期未償本息,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詳借據暨約定書。被告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為此,原告爰依民法關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付出傳票暨轉帳收入傳票、第二類票信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及分行催收記綠卡及102年5月7日新聞紙內容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璐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璐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3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付出傳票暨轉帳收入傳票、第二類票信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及分行催收記綠卡及102 年5月7日新聞紙內容影本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多筆款項金額,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定書之約定,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林璐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璐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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