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0號
- 聲請人
- 蔡涵純
- 相對人
- 新內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彭鏡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8,000元為提存物供擔保提存在案(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32 號),因與相對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5 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 年度抗更㈡字第3 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10,616 元,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不符原裁定1,706,940 元,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抗更㈡字第3 號民事裁定、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32 號提存書收據等文件資料。惟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4249 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以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獲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准許提供擔保金18萬元後,在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54號(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現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本院詢問紀錄在卷可查,因此,供擔保人之本案尚未勝訴確定,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至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抗更㈡字第3 號民事裁定,係就101 年度訴字第26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核定第二審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與本件供擔保之原因無涉,附此敘明。因之,聲請人聲請返還於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32 號所提存之擔保金18萬元,現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