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他字第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12號
- 原告
- 楊雅富
- 被告
- 三益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駿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24號成立和解,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7 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08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9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業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3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306 號核定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3,338,96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066元。又查,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嗣該事件於103 年05月13日業經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24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可稽。本件經扣除因兩造成立和解而得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55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原告於10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