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32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受理案號:102 年度抗字第9 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並未主張其係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而依其所提本院99年度救字第11號、99年度救字第44號及100 年度救字第5 號裁定、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救上字第2 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81號及100年度裁聲字第38號裁定,均係駁回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則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