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原 告即
受訴訟救助人 祁家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祈彥華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撤回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8號訴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祈彥華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32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8號受理,嗣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272,5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737㎡×公告現值78,700元/㎡×權利範圍707/100000)+房屋課稅現值193,200元=2,272,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撤回起訴後得退還裁判費之2/3,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857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1/3=7,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57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