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22號
- 原告
- 張聖威
- 被告
- 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何慕義
- 被告
- 何上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102年救字第32號裁定駁回,於同年5月6 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將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於同年5月20日確定;本院另於同年4月30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62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4,56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5月3日因未獲會晤本人,送達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32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33號卷宗無訛。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逾越相當時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