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 上訴人
- 蕭家得
- 訴訟代理人
- 蕭靖蓉
- 上訴人
- 蕭家生
- 被上訴人
- 黃信豪
- 兼訴訟代理人
- 黃張素柑
- 被上訴人
- 林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本院 102年度嘉簡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陳述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茲補稱:
一、上訴人是農家子弟,本於睦鄰以和為貴,上訴人因不諳法律,被上訴人黃張素柑亂的團轉,上訴人黃張素柑在未拆圍牆前及拆掉圍牆後,二種態度,前地主及代書都怕得罪人,凡事都推稱不知道。上訴人當初沒立下明確白紙黑字,但有錄音,錄音譯文裡對造有說圍牆要幫我們回復原狀,回復原狀的範圍就是照之前圍牆拆除的規格下去做;且被上訴人於民國 103年8月7日二審準備程序時承認願依界址重建圍牆,並表示前曾同意按舊址施作排水管,但是渠等事後自行反悔等語。
二、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等應在A位置(即如附圖一所示a1、c1,面積合計5.1平方公尺),將上訴人所有紅磚圍牆回復原狀,施作方式:基座以1尺深地基,用4寸磚,圍牆長度2290公分、高度103公分、寬10公分、磚柱11個,內含 4支4分鐵,橫向磚牆內放2支。⑵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在B位置(即如附圖一所示c2、c3、c4、b1 ,面積合計10.54平方公尺),埋設水管,並由被上訴人施作,施作方式為埋設深度地下40公分,以 8寸排水管安置,長48公尺,排水溝中間施作沉砂池1座(30吋X30吋)。
㈡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等應在甲位置(即附圖二所示),按界址用水泥、磚塊砌築圍牆,施作方式:基座以 1尺深地基,用 4寸磚,插鐵磚仔柱10條(支),同原圍牆高度。⑵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在乙位置(即如附圖二所示c2、c3、c4),施作暗管工程(管徑8英吋以上),並施作沉砂池1座(30吋X 30吋),位置:排水溝中間。⑶被上訴人應將拆除舊圍牆時留置於丙位置(即附圖二所示a1 ,面積24.82平方公尺)之廢棄磚塊負責清理並移除。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辯外,茲補稱:土地買賣時,我是有說圍牆要重新建還給他們,我是說要按照界址圍起來還給他,但圍牆內原本沒有鋼筋,不能要我做還給他,證人洪永在原審作證時也說沒有鋼筋。暗管部分,當時在調解委員會時我有說可以借路給他們過,但調解委員說我們不是地主,所以不願意寫上這部分,而且當時只有說沿著361及385地號的界址埋設暗管,但後來反悔了,我的土地是農地,本來就不能有沈砂池或建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 2人所共有。同段36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黃信豪所有。
㈡上訴人 2人與被上訴人黃張素柑及林美伶於102年3月14日簽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 2點約定砌築圍牆由被上訴人黃張素柑施作。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3人施作圍牆,並按原有圍牆舊址施作,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3人施作暗管及沈砂池,並按上訴聲明所載之規格施作,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除坐落 36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磚塊,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於103年3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等拆除上訴人所有之圍牆,於鄉公所會勘後,應將圍牆回復原狀、並施作暗管及沈砂池等語,被上訴人等固不否認黃張素柑及林美伶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乙情,惟辯稱:圍牆是約定按界址施作,暗管部分當初雖有約定沿著361及385地號的界址埋設,但後來反悔了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著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3人施作圍牆、暗管及沈砂池並移除廢棄磚塊,有無理由?
二、關於被上訴人黃信豪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3人施作圍牆、暗管及沈砂池等設施,無非以102年 3月14日協議書及103年9月5日書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為依據,然本院審酌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02年3月14日協議書,其上固約定施作圍牆、暗管及沈砂池等設施(惟施作之位置及內容,兩造則有爭執),然觀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上訴人方面經蕭家得及蕭家生 2人簽名捺指印,被上訴人方面則僅有黃張素柑及林美伶簽名捺指印乙情,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6頁),簡言之,被上訴人黃信豪並未簽立系爭協議書甚明。故系爭協議書既未經被上訴人黃信豪本人簽立,縱被上訴人黃張素柑或林美伶分別為黃信豪之母親及配偶,然被上訴人黃張素柑、林美伶及黃信豪均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可獨立為法律行為並負擔義務,故苟若上訴人未能證明黃信豪曾以口頭或書面授權被上訴人黃張素柑或林美伶簽立系爭協議書,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黃信豪,灼然至明。
㈡況且,本院另參諸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關於上訴人所主張 4段錄音之譯文內容,雙方對話之錄音時間共計長達近 2小時,然錄音譯文內容中,不論係雙方私下商談討論、代書在場協調或在中埔鄉調解委員會洽談等場合,皆無被上訴人黃信豪在場之發言內容,換言之,被上訴人黃信豪本人從未曾與上訴人約定圍牆、暗管及沈砂池等設施之施作,亦未曾有移除廢棄磚塊之約定。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黃信豪曾以口頭或書面授權予被上訴人黃張素柑或林美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信豪依系爭協議書施作圍牆、暗管及沈砂池等設施,並移除廢棄磚塊云云,洵屬無據。
三、關於被上訴人黃張素柑及林美伶部分:
㈠按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 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黃張素柑及林美伶固不否認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圍牆按界址施作,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有約定暗管部分沿著361及385地號的界址埋設,但後來反悔等語。惟本院參諸被上訴人黃張素柑及林美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 2人與被上訴人黃張素柑及林美伶約定在中埔鄉護生段 361地號土地上施作圍牆、暗管及沈砂池等語,然而,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 000地號之土地,並非被上訴人黃張素柑及林美伶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洪永和,嗣於102 年5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信豪所有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各1份存卷可按(詳原審卷第156至159頁),因此,縱使被上訴人黃張素柑及林美伶為系爭3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信豪之至親,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土地所有權人黃信豪曾以口頭或書面授權被上訴人黃張素柑或林美伶簽立系爭協議書,則被上訴人黃張素柑或林美伶縱使與上訴人約定在「非屬黃張柑或林美伶所有之土地上」施作圍牆、暗管及沈砂池等設施,亦顯然是以自始主觀不能之標的為給付。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張素柑及林美伶施作之圍牆、暗管及沈砂池等設施,姑不論是否業經雙方特定位置、內容及材質等等,然單以雙方約定被上訴人黃張素柑及林美伶在「非屬自己所有之土地上」施作設施乙情觀之,法院自不能判決命被上訴人黃張素柑及林美伶在「非屬自己所有之土地上」砌築圍牆或埋設任何設施,本件自屬給付不能。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張素柑及林美伶為不能之給付,即無可採。至於上訴人 2人與被上訴人黃張素柑及林美伶約定之給付為自始主觀不能,倘若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另行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附此敘明。
㈢至於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黃張素柑或林美伶移除廢棄磚塊云云,亦為被上訴人黃張素柑或林美伶所否認,本院參酌兩造系爭協議書上並未記載由被上訴人黃張素柑或林美伶移除廢棄磚塊之約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亦復未能舉出其他證舉以佐其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憑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張素柑、林美伶及黃信豪曾同意將拆掉之圍牆回復原狀,並同意施作暗管及沈砂池等語,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其上並無被上訴人黃信豪之簽名,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亦無被上訴人黃信豪之在場陳述;至於被上訴人黃張素柑及林美伶雖在系爭協議書上約定施作圍牆、暗管及沈砂池等設施,然所約定施作之土地,並非被上訴人黃張素柑及林美伶所有,則縱使約定施作之設施得以特定施作位置、內容及材質,被上訴人黃張素柑及林美伶亦顯然無法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施作設施,本件應屬給付不能。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 3人依先位聲明施作圍牆、暗管及沈砂池,另依備位聲明施作圍牆、暗管、沈砂池並移除廢棄磚塊,均屬無據。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黃信豪並非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駁回上訴人就黃信豪部分第一審之訴,經核無不合,至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張素柑及林美伶部分之請求,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理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曾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