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8號
- 聲請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淑桂
- 被告
- 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並於102年12月24日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又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資料及後附計算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5,171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編號│項 目│金 額│繳費日期 │備 註│ ├──┼───────┼────┼─────┼───┤ │1 │裁判費 │43,471元│102.07.17 │ │ │ │ │ │ │ │ ├──┼───────┼────┼─────┼───┤ │2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102.08.30 │ │ │ │(國內版) │ │ │ │ ├──┼───────┼────┼─────┼───┤ │3 │公示送達登報費│1,600元 │102.08.31 │ │ │ │(海外版) │ │ │ │ ├──┼───────┼────┼─────┼───┤ │合計│ │45,171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