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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8號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桂
被告
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並於102年12月24日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又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資料及後附計算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5,171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編號│項          目│金    額│繳費日期  │備  註│
├──┼───────┼────┼─────┼───┤
│1  │裁判費        │43,471元│102.07.17 │      │
│    │              │        │          │      │
├──┼───────┼────┼─────┼───┤
│2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102.08.30 │      │
│    │(國內版)    │        │          │      │
├──┼───────┼────┼─────┼───┤
│3  │公示送達登報費│1,600元 │102.08.31 │      │
│    │(海外版)    │        │          │      │
├──┼───────┼────┼─────┼───┤
│合計│              │45,17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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